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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定诉被告张**、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申*强系新密市农村信用社白寨社职工,2013年3月28日申*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3000元(年利率10%),承诺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本息一直不予归还。2015年4月20日申*强因病死亡。被告张**作为申*强的妻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同时被告申*、申*作为申*强的子女、继承人,应当承担其父亲债务的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照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申*强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28日申*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3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款;证据二、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申*强因病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户口注销,其财产发生继承的事实;证据三、新密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申*强与被告张**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新密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另外一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申*、申菲系借款人申*强的子女,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知道申*强是否向原告借款,申*强也没有向家里拿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其不同意偿还。

被告申*辩称,其父亲申*强生前对家庭不管不问,他自己的工资都是他自己一个人拿着,其父亲生前还打游戏、赌博,整天几万元都拿去赌,其不同意承担。

被告申*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证明条不是申*强所写;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申*强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与被告申*、申*系父子、父女关系。申*强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申*强仅偿还了利息2000元,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000元未还,经申*强与原告协商,申*强于2013年3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款证明条,该证明条注明“今借张宝定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年息3000元,2015年3月28号还款,借款人申*强,2013.3月28号,下欠息1000元”。后该款到期后,申*强仅偿还了借款证明条上注明的2013年以前的利息1000元,而对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申*强于2015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申*、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照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申*、申*的亲属申*强借原告款30000元,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虽对原告出示的借款证明条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后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笔借款。现查明申*强死亡时和张**共有一处老宅及在新密市白寨镇信用社家属院有一套房产,现由被告张**居住,且被告张**领取有申*强社保账户中的个人部分款项10万余元,被告张**继承有申*强的遗产,且原告所诉的债务系被告张**与申*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申*强死亡后,被告张**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否认其继承有申*强的遗产,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申*继承有申*强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按借款本金30000元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申*、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89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出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出生于1960年6月12日,汉族。

  • 被告申*,男,出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

  • 被告申*,曾用名申海炎,女,出生于1989年6月25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俊峰

  • 审判员虎智霞

  • 人民陪审员王国峰

  •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