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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杨*等与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岚诉魏宏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14年3月14日,魏**为抵其所欠异议人的借款,将其所有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行的编号为2G356的股金证所登记的投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与魏**签订了《股金自愿转让书》,并于2014年6月19日经魏**与异议人郭**的申请,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同意,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魏**将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协议签订即生效,股权也依法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即成为信用社社员,享有社员权利并承担社员义务。依据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股权变更程序,异议人已按要求履行完毕,股权已依法归异议人所有。

现新密市人民法院违法将魏**已合法转让给异议人的股权查封,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股权转让没有变更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2、魏**股权转让明显存在事后补办、造假的嫌疑。3、信用社股权转让事宜应当召开理事会并就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以及原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等相关事宜形成理事会决议。4、魏**股权转让没有纳税证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5、股权转让印章处无理事长或经办人的签字或加盖私章,明显程序不合规。

被执行人答辩称,魏**与异议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应依法成为魏**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的继受人。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持股人为魏**的股金证原件一份。2、由魏**、郭**签字并由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签字日期:2014年6月19日)。3、由魏**和郭**签字的股金自愿转让书一份(签字日期:2014年3月14日)。

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为,1、对股权证除第8页以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8页有关投资股转让记录这一页有异议。认为转让记录是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进行查封时,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意拖延不予配合查封后双方造假补办的手续。2、对股权转让协议丙方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加盖的印章没有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王**的印章,因此股权转让未经理事会研究同意应为无效。另外,异议人保留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对股权转让落款时间2014年6月19日我们提出异议,认为该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24日之后形成。3、该自愿股金转让书系魏宏图与郭**之间的单方行为,未经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事会研究同意并登记,此自愿股金转让书不对抗第三人。

被执行人质证意见为,股金证第8页投资股转让记录本质是允许投资人进行转让,因为在股金证上设置的有这么一项,因此魏**、郭**在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后所作的记录为真实有效。2、2014年3月14日魏**、郭**签订的股金自愿转让书,该转让书是在法院查封该股之前双方合法的转让行为。魏**并不知情杨*申请执行法院对该股金进行冻结。3、2014年6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3月14日股金自愿转让书签订之后,通过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后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经查明,杨*诉魏宏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魏宏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杨*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中,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魏宏图所有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行的编号为2G356的股金证所登记的投资股权及全部收益。

裁判结果

另查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2日已改制设立为河南新密**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5日,上述股金在河南新密**有限公司仍登记为魏**且处于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以形式审查为主。有登记的财产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冻结的股金及收益在河南新密**有限公司有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魏**。异议人郭**提出被执行人魏**已将其所有的上述股金转让给了异议人,其虽提供了相关的转让合同,但因该股金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异议人郭**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郭**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83执异14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案外人)郭**,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超峰。

  • 申请执行人杨*,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魏**,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冠甫

  • 审判员胡新朝

  • 审判员李圣洁

  •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