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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裕**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陆续开展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多次供货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4331.4元,2012年之后被告陆续清偿了原告7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64331.4元并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河南裕**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向被告供应钢化玻璃,货款含税价格合计为5387元,合同执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原白下区,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需方收到供方按照货物实际数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天支付货款,需方延期付款应征得供方同意。2011年9月8日,河南裕**份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供方向被告供应钢化玻璃,玻璃面积总计9840.0027平方米,货款含税价格合计为383760元,合同执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原白下区,交货时间为被告指定的交货时间,需方收到供方按照货物实际数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支付货款,需方延期付款应征得供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18日,河南裕**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价格为383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退回49428.60元的货物,同年12月26日,河南裕**份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开具了价格为-49428.6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货款合计为334331.4元。2012年7月31日、11月2日,被告两次向河南裕**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433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河南裕**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提货单、发票、汇兑凭证、汇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334331.4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0元,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64331.4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时即2014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货款264331.4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马**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秦商初字第2103号
  •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发展大道东段。

  • 法定代表人郜**,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术开发区梅山路2号。

  • 法定代表人庞**,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立旺

  • 见习书记员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