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诉舒怀有、吴**、代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诉被告舒怀有、吴**、代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舒怀有、吴**及被告舒怀有、吴**、代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郑州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D7601201588178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开立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由魏*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100万元定期存款单提供质押担保,曹**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34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单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26日,魏*、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Z7601201588178201、YZ601201588178202的《权利质押合同(单笔)》,上述两张定期存款单于2015年6月26日均交给了原告保管。在上述质押办理妥当后,原告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以湖北国**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26日。三被告因与魏*之间涉及民事纠纷,已经新**民法院审理做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扣划了魏*已经质押给原告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定期存款100万元。原告已履行案外人异议程序,但原告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账号上面的存款100万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可根据此裁定书,有权以舒怀有、吴**、代*为本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共三份,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2、对郑州福**有限公司的审批意见(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3、凯**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CD76012015881782)(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证据三共五份,1、权利质押合同(单笔)及附件(编号:YZ7601201588178201)(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2、魏*夫妇身份证证件及结婚证件(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3、户名魏*的存款账号76150162110014742(存单编号09867943)100万元储蓄存单及上海**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4、魏*的委托书及对公授信业务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开户及入库联系单、存单(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5、视频资料一份(3份视频资料);证据四,质押合同及附件和办理质押的资料文件(复印件,原件原告存档)。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用于证明魏*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且魏*将质押财产的质押凭证交付给了原告,该质押依法成立,原告的职权依法获取,完成了关于存款质押担保的法律确定的要件,原告享有该质押财产第一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舒*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对魏*的100万元不享有质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答辩意见同被告舒怀有。

被告代*答辩意见同被告舒怀有。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获得的原告上海**行总行反馈的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用于证明魏*的100万元存款在2015年7月13日17时47分10秒,该储户的账户状态信息为正常,冻结信息为无,优先权为无,证明原告对该笔存单没有进行登记止付,因此原告对该存单不享有质权;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两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掩盖其没有对魏*100万元存款进行质押而寻找的借口,请法庭注意执行异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第二部分:“原告称魏*在异议处的100万元是魏*为郑州富**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保证金”,而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该100万元保证金进入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的证明,而事实上该100万元存单也不是保证金,结合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第五项保证金的约定,可以证明原告所述是谎言,第二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不再具体表述,请法庭具体查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舒怀有、吴**、代*与朱*、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朱*、魏*未按(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舒怀有、吴**、代*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新密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14日依法将魏*在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100万元扣划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郑州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魏*将本人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100万元在原告处质押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2015)新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2015)新密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100万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账号上面的存款100万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本院执行局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2015)新密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魏*的存款,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14日在原告处营业网点扣划时,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处于正常状态,没有显示该存款已质押、停止支付等信息,原告处营业网点工作人员积极协助本院执行局将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扣划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账户后,原告以郑州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于2015年6月26日已办理质押手续为由提出异议,魏*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以其本人所有的在原告处储蓄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作为质押,根据中国**理委员会对办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存单作质押申请贷款时,出质人应委托贷款行申请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2015年6月16日魏*向原告出具委托手续时,委托书第一项约定魏*在原告处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个人存款100万元存款单请原告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且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7月14日扣划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时,原告单位营业网点电脑没有显示停止支付手续信息,原告单位营业网点工作人员对本院执行局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没有将魏*在原告处储蓄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不能证实魏*在原告处储蓄的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为郑州福**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魏*账号为76150162110014742的存款100万元享有质权,并对该账户上面的存款100万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89号
  •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浦东**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2590-3。

  • 负责人赵**,上海浦**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赵明崴、张航,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员工。

  • 被告舒怀有,男,出生于1966年5月2日。

  • 被告吴**,男,出生于1975年12月21日。

  • 被告代*,女,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博、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俊长

  • 审判员马秀玲

  • 代理审判员翟江涛

  •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