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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钱**、原审被告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豫AM006A商务客车的查封、执行;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印有迈**AM006A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的白纸左边给钱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车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收款人王**。2014、4、30。”王**又在该白纸的左下方给钱振*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豫AM006A商务车已卖给钱振*,有关车辆过户问题,需等到2015年10月份(为保本车牌号),在此期间车辆有关违章、审车一切费用有钱振*负责,在出卖之日前由王**负责。证明人王**。2014、4、30。”2014年11月27日因侯**与王**之间的经济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侯**申请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该车查封,后在执行过程中钱振*于2015年10月26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密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钱振*的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购买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20日的豫AM006A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豫AM006A车的被保险人为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将豫AM006A车查封之前,钱**与王**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买卖车辆协议,钱**已支付给王**豫AM006A车的全部价款,王**将豫AM006A车交付给钱**,并给钱**出具了卖车款收条,后又出具证明证明已将豫AM006A车卖给钱**,该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豫AM006A车自王**交付给钱**时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钱**。钱**的陈述、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钱**对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钱**的陈述、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保险人为张**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法院对豫AM006A车的查封扣押清单、2014年4月30日收车款条及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钱**在法院查封豫AM006A车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动车。综上,钱**请求解除对钱**所有的豫AM006A商务车的查封、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原告钱**所有的迈特威牌豫AM006A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司法查封措施。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钱**与王**车辆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查封时,王**并未说明该车辆于2014年4月30日已转让,且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王**名下。一审诉讼时,钱**提交了被保险人为张**的保险单,但不能证明张**投保的车辆与钱**有直接关联,而且张**投保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也与钱**无关。王**出具的31万元收到条及证明也没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无论车辆买卖行为是否属实,鉴于该交易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明显存在过错,双方车辆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76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振*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王**的过错,钱振*没有责任。3、侯**查封执行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向钱**出具的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卖车款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收款人:王**2014.4.30”;上诉人侯**对该收款条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收款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是,依据钱**提交的保险单号为PDDH201441010800001022的《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的内容,钱**的司机张**最迟于2014年9月12日17:31为本案诉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综合原审中张**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诉涉车辆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王**已将该车辆转卖钱**、钱**交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本案诉涉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已于原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转移至钱**。侯**于二审庭审中要求对王**向钱**出具的收款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于本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无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民终2468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王**,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金

  • 审判员谢宏勋

  • 审判员宋江涛

  • 书记员祁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