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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吴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王前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6日廉某某(另案处理)为宣传焦作**态观光园项目,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纳资金,成立鑫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高某某为焦作**态观光园(以下简称穆**)法人代表,被告人王**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并和该公司业务员宁静肖一并管理公司业务员,以高额利息、以投资焦作**态观光园为名,鑫城**公司和焦作**态观光园为担保,签订三方合同,通过发放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受害人数达1083人、合同金额19867.7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7890.360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合同书、协议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宁**、吴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王**、宁**、吴某某、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四被告人犯罪数额更正为数额巨大;二、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宁静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聘任书,对公司吸收了多少数额的存款也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当定性为廉某某个人犯罪,不属于“鑫**司”单位犯罪;二、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仅是帮助作用,犯罪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三、王**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宁静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没有管理业务员,只是一般的业务员、做自己的业务,且不知道公司吸收了多少资金。鑫**司是廉某某和凌某某负责的,利息的高低都是由他们两个说了算,礼品也是凌某某负责买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宁静肖系一般的客户经理,不属于其主要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属于从犯;二、宁静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5万元,有悔罪表现;三、其本人并未从本案中得到任何好处,其也是受害人;四、起诉书指控本案的损失金额不科学不严谨。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二、即便被告人吴某某被认定为有罪,其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吴某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是受他人蒙骗才误入犯罪,情有可原。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高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从检方出具的起诉书到法庭调查出示的证据,都无法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其次,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6日廉某某(另案处理)为宣传焦作市穆家寨生态观光园项目,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纳资金,成立鑫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由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某为焦作市穆**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为鑫**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并和该公司业务员宁静肖一并管理公司其他业务员,以高额利息、投资焦作市穆家寨生态观光园为名,鑫**司和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三方合同,通过发放礼品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受害人数达1083人、合同金额19867.7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9152.39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3个月2天。被告人宁静肖退回提成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投资人的报案材料、登记表、事情经过、借款合同证实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的人数、金额及被害群众报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

1、证人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吸收资金成立了鑫**司,并让王**负责经营鑫**司的事实。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鑫城公司向群众吸收资金用于穆家寨建设,该公司和公司的业务员由王**负责管理。

3、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负责经营鑫**司及对业务员进行管理,宁静肖负责业务员和合同的管理。

4、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负责对公司及业务员进行管理,宁**也对业务员和合同进行管理。

(三)鉴定意见

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世会(2015)会鉴字第03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焦**城公司以廉某某为借款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1083人,共计1626笔,合同金额19867.78万元,损失金额为19152.3955万元。

(四)书证

1、事情经过、报案材料、登记表、合同,证实鑫**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穆**公司工商税务资料、鑫**司工商税务资料,证实穆**公司、鑫**司经营范围及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分别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登记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查封、扣押涉案的物品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宁**、吴某某对登记表的辨认情况。

7、会计事务所审计草稿,证实审计部门对鑫**司的审计情况。

8、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宁静肖退款50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穆家寨的推广中心经理,办公地点主要在鑫**司。其于2012年8月份到鑫**司工作,在鑫**司担任业务推广经理并向廉某某负责,鑫**司发展有吸收资金的业务,宁静肖在鑫**司是业务员。

2、被告人宁静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9月份左右去鑫**司上班,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帮助客户签订合同。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还有穆家寨接待业务。公司主要是通过报纸、电视等宣传穆家寨项目向公众吸收存款。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担任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负责开车,拿的是月薪,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融资。其听廉某某说王**、宁静肖负责鑫**司的业务。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通过廉某某担任了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其没有工资,后来穆**公司各部门成立后其工资达到了2000元左右。其曾在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来改成盖其个人的印章。王**是鑫**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吴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宁静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本案其他赃款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刑初字第00274号
  •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赵*,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宁**,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王前进,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刘**、王**(助理),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 辩护人尹**,系河南**事务所律师。

  • 以上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征安

  • 审判员王勇

  • 审判员罗蒙楠

  • 书记员王亚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