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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13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3.8万元,是杨某某与被告合伙买车跑车时没有要回的运费3.8万元,杨某某让被告出差去要回运费3.8万元,外欠运费3.8万元的票据交给被告时,让被告在其写好的字据上让被告签的名。因欠运费的老板联系不上,所欠运费至今没有要回。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8000元。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李**的证明一份;2、魏某某的证明一份;3、姚某某的证明一份;4、余某某的证明一份;5、郑某某的证明一份;6、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与杨某某合伙买了一台车从2012年10月至12月运费没结,共约3.8万元,其曾在一起干活,本人的运费也没有结算。第三组证据:1、杨某某与宋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内容为:(1)宋某某与杨某某在2012年9月合伙买了一辆车,杨某某让宋某某帮忙把外欠的运费3.8万元要回。(2)宋某某没有借过杨某某钱3.8万元。证明目的:(1)原告所诉在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不是事实,其诉请不能成立。(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8万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13680元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欠条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钱,之所以打欠条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要外欠的运费,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1、通过录音可以证实这个38000元欠条确实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法庭上也不予否认其真实性。这张欠条上的38000元也确实是双方合作期间别人所欠他们的运费,只不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算完毕。而这笔46000元的债权双方约定是归原告所有的,由于被告回老家,所以,46000元的债权原告同意被告只需要给38000元就行了,剩余的归被告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同意这个方案,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38000元的欠条。2、如果按被告所说,原告要回老家把欠条交给了被告,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款38000元的欠条,被告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假使被告的说法成立,那么,原告将46000元的欠条交给了被告以后,按常理,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这张46000元欠条的收据,而不会是被告直接给原告打一张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欠条。为什么本应由欠款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不欠原告钱,却自愿给原告出具一个欠条,这不合常理,这也说明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2)即便是被告直接给原告打收条,那也只能打一张被告欠原告46000元的欠条,而不是被告直接给原告打一张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欠条。真正的原因就是原告不愿意留在当地而是准备回老家了,被告却继续留在当地,这样被告拿着债务人出具的欠条可以很方便的把钱要回来,而且,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是46000元,如果能全部要回来,剩余的8000元就归自己所有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把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交给了被告后,被告通过综合考虑自愿作出一个处分行为,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38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完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认为双方合伙跑车期间被告不诚信,从而导致原、被告关系破裂。被告提交法庭的这个录音不完整,即便这个录音可能证明这个38000元(实际是46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在买车后跑车合作期间赚的钱,但当时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确定了这笔钱归原告所有。再者,当时的背景是被告不诚信,原告怀疑被告捣鬼,所以,原告不再相信被告,无论如何都要终止合作关系,把自己单独一个人出钱买的车卖掉,哪怕卖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也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合作下去,事实上,通过双方的对话可以看出,原告单独一个人出钱买的车子卖的价钱低于市场价。即便如此,原告也不愿意与被告合作下去。4、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反悔。被告给原告出具38000元的欠条以后,可能被告去找欠债的要了几次钱,钱没有顺利要回来,于是被告就反悔了,编造了上述理由。综上,被告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又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时,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说法。所以,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在原告能够通过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欠条的证据效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伙买了一台车,运营期间有部分运费未收回,后原告杨某某将车出卖。涉及本案的38000元,原告称是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的债权(运费),被告宋某某称原告杨某某让其拿着38000元运费欠条去索要运费,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借原告的钱,只是双方共同的债权,被告负责去索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欠条,被告宋某某认可是其签名,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被告称38000元是双方共同债权,被告出差索要这些运费时,原告让其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理解其在欠条上签名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再者,若被告仅是拿着运费欠条去索要运费,其完全可以给原告出具收条,故被告称不欠原告3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3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00912号
  •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 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振江

  • 审判员黄海涛

  • 审判员马绍瑞

  • 书记员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