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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虞城**有限公司、商丘市**询有限公司、商丘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诉被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子)、商丘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1月8日,依法由刘**、张**、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恒达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付留*、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为民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恒达电子向案外人陈*借款3000000元,并以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保证人为爱**公司和国**司。该3000000元借款中有原告翁为民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18u**;。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要求被告恒达电子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8u**;),被告爱**公司和国**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恒达电子辩称,恒达电子是向被告国**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国**司实际支付2640000元;恒达电子不认识原告翁为民,且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了全部借款。爱**公司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的50000元直接打给国**司了,是公司挪作他用了。

被告爱**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材料,庭审时缺席。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三被告谁负责归还。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联合理财协议书;4、借据;5、还款计划书;6、担保函;7、付息证明;证明被告恒达电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8u0026permil;,并约定了还款责任,被告爱**公司、国**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恒达电子仅归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达电子认为是恒达电子与被告国**司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国**司存在借贷关系;之所以原告有与恒达电子的借款合同,是因为恒达电子将相关空白手续提交给国**司了,是向国**司借款。恒达电子没有接到原告款,也没有付给原告支付利息,对付息证明有异议,没有给原告签字。

被告爱**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被**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恒达电子相同。

被告恒达电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还国**司账目结清证明;3、被**公司汇款给被告恒达电子实际款网银收据证明4份;4、国**司把原告的款挪用证明;5、被**公司付给原告的利息证明;6、被告恒达电子营业执照复印件;7、被告爱**公司担保解除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恒达电子向被**公司借款3000000元,实际收到金额为264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收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收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收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收款640000元。该借款已经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同时解除了爱**公司的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提交合同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0月16日。对3证据真实性有异议,4份材料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作为银行的证明应当加盖印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恒**公司是否收到借款,利息是谁支付。被告的证据效力应当低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7份证据的效力,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两份公章不同,我们怀疑虚假性。恒达出具的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恒达电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于2014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爱**公司作保证人,恒达电子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陈*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并由被告国**司提供担保。由原告出资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翁**与被告恒达电子签订了还款计划;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国**司为原告与被告恒达电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7《付息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借款利息5400元。

对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所借3000000元,实际到账2640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至17日分四次支付到被告恒达电子法定代表人付留良妻子张**的账户的;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的50000元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国**司,由被告国**司使用;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的身份;被告恒达电子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恒达电子所借款已经还清,爱**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国**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系从事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会议策划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违背法律规定从事吸收民间资金、对外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陈*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翁**为收取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2日分两次将两笔48300元汇入国**司员工陈*的账户。2014年10月11日,原告翁**与陈*达成联合理财协议,并由被告国**司提供担保。由原告委托陈*办理理财事项。被告国**司在原告翁**与被告恒达电子没有见面协商的情况下,将被告恒达电子存放在其处的借据、还款计划书、付息证明等材料交给原告翁**。其中借据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还款计划书及付息证明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

被告恒达电子为筹款,与被告国**司的员工陈*签订了一份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仅得到2640000元。该款是陈*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分四次支付到被告恒达电子法定代表人付留良妻子张**的账户。2015年4月16日,被告恒达电子将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有保证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即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存在矛盾之处,只能证明其与被告恒达电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恒达电子,仅能证明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司的员工陈*。其要求被告恒达电子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国**司、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翁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将款汇入【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虞民初字第2621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翁为民,男,1967年7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 被告虞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 法定代表人付留良。

  • 被告商丘**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 法定代表人徐*。

  • 委托代理人陈双喜,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 被告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 法定代表人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正平

  • 审判员张明喜

  • 审判员黄亚楠

  •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