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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7月6日13时40分,张**驾驶豫GA***6号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G45线1927K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孙**驾驶的豫E8***7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A***6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投保有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028.75元、误工费2510元(45823÷365×20)、交通费2620元、财产损失1081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40元,以上共计195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辩称,需要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部分赔偿,剩余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40分,张**(持A2D型驾照)驾驶豫GA***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自南向北行驶至G45线1927KM处时与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孙**驾驶的豫E8***7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受伤后,在开封市**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28.75元。豫E8***7号车系孙**从马金田处购买所得。该车以及车上所载西瓜,经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0810元。为此事故,原告孙**支付评估费540元、施救费2000元以及一定的交通费用。

豫GA***6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投保有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孙**的车辆、货物(西瓜)以及支付检查费用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二被告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二被告作为张**所驾驶的豫GA***6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的70%由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孙**诉求车辆损失1081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40元,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1028.75元,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支出了928.75元,故本院支持其928.75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以事故发生给其造成误工费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天的误工费诉求误工费2510元,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只有医院检查费和医药费未进行住院治疗,所以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保险公司不负责误工费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孙**诉求交通费262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700元。综上,原告孙**的合理损失为14978.75元。被告浙商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928.7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3628.75元;剩余财产损失10810元的70%计75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淇县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540元的70%计3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孙**可向侵权人张**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3628.75元;

2、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7567元;

3、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孙**承担8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祥民初字第1335号
  •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男,汉族,1986年7月2日生。

  •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浙商财**乡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蒋**,任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淇县城郊营销服务部。

  • 负责人王**,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自强

  • 审判员李聪聪

  • 人民陪审员娄瑞瑞

  • 书记员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