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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攸广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南角“奥林不夜城”夜市内同桌吃饭后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中卢某某用摔烂的酒杯划伤刘某某头面部。经鉴定,刘某某右骨弓外段至右颧外侧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耳根前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耳廓创口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裴*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攸**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过错在先,案发后卢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应从宽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南角“奥林不夜城”夜市内同桌吃饭后发生争执,刘某某持啤酒瓶朝卢某某头部击打一下,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中卢某某用摔烂的酒杯划伤刘某某头面部。经鉴定,刘某某右骨弓外段至右颧外侧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耳根前创口构成轻微伤;右耳廓创口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二万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证:被告人卢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

2、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等证明,2015年5月8日抓获卢某某。

3、法医鉴定:刘某某右眉弓外段至右颧外侧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右耳根前创口、右耳廓创口、眼部挫伤等四处构成轻微伤。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撤诉申请书:卢某某赔偿给刘某某二万元;刘某某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与卢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奥林不夜城”夜市摊吃饭时,因其之前和卢某某在经济上有点纠纷,双方相互争执几句。饭后准备离开时,其越想越生气遂拿起一啤酒瓶朝卢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后两人都拿玻璃杯朝对方的头上、身上乱砸。

6、证人闫某某证言: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随刘某某与刘的朋友在“奥林不夜城”夜市摊吃饭时,刘某某和卢某某两人争吵了几句。后其在结账中,听到吵闹声、啤酒瓶碎裂声,赶回发现刘某某和卢某某两人拿着啤酒瓶朝对方的头上砸。

打架的原因听刘某某说两人以前有矛盾,加之吃饭时争吵了几句。

7、证人裴盼盼证言(“奥林不夜城”饭店经理):2015年4月27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在大门口,其看到卢某某给刘某某点一根烟后开始打电话,在卢某某打电话时,刘某某抢过电话并拿一个啤酒瓶朝卢某某的后脑勺上砸了一下,砸过之后*某某躺在了地上。卢某某指着刘某某说“你这个玩笑开大了吧”。后*某某抱住卢某某的大腿致卢某某摔在地上,卢某某拿一酒杯朝刘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刘某某也用杯子朝卢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在砸过之后卢某某就准备走,刘某某不松手,卢某某又一次倒在地上,致手中酒杯被摔碎,卢某某遂拿摔烂的酒杯朝刘某某的脸上划了一下。后其打了120和110。

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6日晚22时左右,刘某某约其到“奥林不夜城”喝酒,因其到得晚,刘某某埋怨了几句。酒后其邀请刘某某等去唱歌,在大门口其打电话订房间期间,其先给刘某某让了一根烟并点着,此时刘某某拿啤酒瓶照其头上砸了一下,其摸后脑勺发现手上有血,遂把刘某某推倒在地。刘某某被扶起来后又拿啤酒瓶想砸,其遂拿起一扎啤杯朝刘某某头上砸去,刘某某亦用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其用已经烂掉的扎碑杯将刘某某面部划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期间,不计后果持已摔烂的玻璃杯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卢某某能如实供述,无前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3刑初24号
  •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萍

  • 审判员马丽

  • 审判员朱国强

  • 书记员高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