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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薛良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薛良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薛*及张**、被上诉人薛良好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其中一份协议内容为:收购方为甲方,原房主为乙方。经双方协商,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同意本协议如下:1、原房建筑及宅基地一处小院人民币贰拾万元。2、双方签字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五万元预付金。3、到2010年5月份,下余部分甲方全部付清乙方壹拾五万元,(交有效证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项)。4、乙方到2010年9月份搬迁完,乙方必须保持原房整体齐全(交门上钥匙)。5、本协议一式三份,如有违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甲方薛良好,乙方薛**分别签字。另外一份协议内容与上述内容完全一样。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以被告的名字办了一个10万元的存折交给被告,(即每处房产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薛良好,2009125日。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给被告打了25万元的欠条,而不是3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在当天又给了被告5万元,所以才打了2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2010年8月4日薛**收到薛良好通过银行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在原欠条上注明“已清,薛**”。并将该欠条转给原告。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清付欠款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房屋款10万元,2010年8月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共计35万元。关于下余5万元原告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诉称另外5万元已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给被告,被告虽不予认可,因两处房产共计价是4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还下欠30万元,按照普通常理,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30万元欠条,但原告只对被告出具25万元的欠条,被告当时并未有异议,说明该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这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应当认定下余5万元原告已支付完毕。虽然原告支付下余25万元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但在原告未付款之前,但被告并未提出违约赔偿的主张,而被告又收到原告支付的下余25万元房款,说明被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40万元,故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及房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两处房屋当时协商的价格是65万元,原告已付35万元,下欠30万元未付,首先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虽有证人薛**出庭作证,但薛**与原告也有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清付欠款3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与原告薛良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薛良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被告薛**承担6500元,原告薛良好承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薛**与薛良好两处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是650000元,不是40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薛良好诉称的两处房产总价款400000元,薛良好也仅仅支付了350000元,原审判决薛良好已经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薛良好已付全部房款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良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良好答辩称:两处房屋的总价款是400000元,有双方签订合同为凭。答辩人已将400000元房款付清,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答辩人仅支付350000元理由不成立,协议签订当天,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150000元房款,下余250000元房款通过转账也已经付清,原审程序合法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两处房产买卖价格是650000元还是400000元;2、薛良好是否还欠薛**50000元房款;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薛良好、薛**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中,协议约定房产共计40万。薛**上诉称“薛**与薛良好两处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是650000元,不是400000元”,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方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良好是否支付完400000元房款问题:其中350000元薛良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薛**,剩余50000元薛良好称支付的现金,但薛**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协议签订当天,薛良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薛**100000元,下欠300000元,应出具300000元欠条,但薛良好只给薛**出具250000元欠条,且薛良好并未提出异议,这与薛良好陈述相吻合,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应当认定50000元已经付清。同时,2010年8月4日薛良好通过银行转账将剩余250000元付清,薛良好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收到该笔房款。故上诉人薛**上诉称“原审判决薛良好已付全部房款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民终字第446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男,汉族,1959年4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薛磊,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薛建民之子。

  •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良好,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强

  • 审判员赵庆祥

  • 审判员曹光辉

  • 书记员李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