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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被告人杨**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其姐杨*丁、姐夫周*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杨**将周*、杨*丁打伤。经鉴定周*伤情为轻伤二级、杨*丁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双方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期,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被告人杨**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其姐杨*丁、姐夫周*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杨**将周*、杨*丁打伤。经鉴定周*伤情为轻伤二级、杨*丁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周*、杨*丁庭外自行和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老家,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姐杨**、姐夫周*发生口角,我和周*相互殴打,把他鼻子打伤了。

2、被害人周*的陈述,昨天下午,我和妻子杨*丁伺候我岳母,杨*甲和我妻子吵闹,杨*甲一拳打在我的脸上,鼻梁骨受伤严重。

3、被害人杨**的陈述,昨天下午,俺娘家弟弟把我和我丈夫打伤了。

4、证人杨*乙证言,杨*甲和周*打架我把他们拉开了,周*鼻子上留着血。

5、证人杨*丙证言,杨*甲和周*打架我在场,如何受伤我不知道。

6,检验意见书两份,周*伤情为轻伤二级、杨*丁伤情为轻微伤。

7、杨**的照片、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杨**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

9、对被害人周*、杨**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与被害人和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24刑初7号
  •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奎

  • 审判员张灵

  • 审判员崔岩

  • 书记员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