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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湛**、王**与被上诉人湛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王**因与被上诉人湛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王**的委托代理人湛军、张**,被上诉人湛中林的委托代理人湛**、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湛**、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湛**与湛**两家关系尚好,早在1997年11月份双方所在村民组对位于本村村西北岗的一百余亩林地面向本组全体群众统一分配,经过测量及换算,每5.5口人可分得一份林地,由于各户的人口数不等,各户之间可相互自由结合,当时因湛**家仅有4口人,湛**家共有7口人,两家相互结合共11口人,可分得两份林地。于是双方人数相互结合,分得了一份3.36亩的林地,湛**、王**应占该分得林地的面积份额为0.92亩。2014年8月份该林地被政府依法征用,依照政策规定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款为4.1万元、附着物的补偿款为25860元。每亩林地的补偿款为66860元,合计补偿款224649.6元,于2014年9月份全部由湛**领取并占为己有,由于该补偿款中的0.92亩的土地补偿款37720元本应归湛**、王**所有。湛**及家人就多次找湛**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补偿款,湛**以种种理由推诿,仅同意返还1万余元,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湛**立即返还湛**、王**土地补偿款37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湛**、王**虽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湛**返还不当得利款37720元,但该款为涉案林地被占用后的占地补偿款,而补偿款系涉案林地等的代位物,但双方对被占用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湛**、王**主张被占用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湛**主张被占用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亦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双方的争议实为对涉案林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湛**和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3元,不予收取。

湛**、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村集体的林地,双方当事人对林地的性质、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涉案的3.36亩林地是湛**、王**家1.5口人与湛中林家4口人相结合分得,湛**家1.5口人占该份林地的份额为0.92亩。2014年8月份该林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共计产生补偿款224649元,湛中林应将湛**家1.5口人的补偿款37720元分给湛**,因湛中林拒绝分配,才导致本案纠纷。一审中,湛**的代理人和原审法院均对时任组长湛**做有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涉案林地的使用权无任何争议。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对涉案林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并以此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也是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湛**答辩称:本案争议的3.36亩林地是湛**从村组承包取得的,故其中的0.92亩林地使用权及相应的37720元土地补偿款应归湛**所有。另外,湛秀民已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清楚该3.36亩林地中是否有湛**家的份额,湛**、王**上诉称湛秀民的笔录能够证实争议的0.92亩林地归其所有,与事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王**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湛**、王**上诉称涉案林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湛中林应将其取得的3.36亩林地补偿款中0.92亩补偿款分给湛**、王**所有。但湛中林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的3.36亩林地全部系自己单独承包取得,不存在与湛**、王**共享承包权的问题。而湛**、王**据以证明自己拥有其中0.92亩林地使用权的证据,系对湛秀民所做调查笔录,该证据与湛中林提交法庭的湛秀民、湛**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西北岗地花名册显示内容相矛盾,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关土地权属未确定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湛**、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终字第183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军,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湛贵明、王留妮之子。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郑州市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中林,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湛建平,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小潭

  • 审判员马莉

  • 审判员刘平安

  • 书记员黄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