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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夫有一女郭**,归被告抚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缺乏婚姻基础,加之被告婚后独断专行,独揽家庭财政大权,又不持家务,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竟然殴打原告父母,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并且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刑入狱,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2、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现在双方的女儿由原告父母照看。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很少生气,随着女儿的出生,家庭生活更是其乐融融。2014年前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落实原告构成重婚罪。即便如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信心、有决心感化原告,只要有时间和空间定能调和矛盾。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6月份建楼房二层,共计八间,其中四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8月份购买的尼桑牌天籁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与郭**、李*乙分得的责任田,现在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要求原告将上述责任田返还给被告。婚生女儿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2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第一次判决生效后时间未满六个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2日,原告第三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甲因犯重婚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李*乙,也可以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被告表示原告所提交的(2015)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4)牟*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属实,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属实,其中“分居二年多”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在郑州水果市场居住,“在家里打骂父母”不属实,原、被告关系很好,“村委会调解”不属实,被告就没有见过村委会的人,村委会不可能调解,“说被告往外跑,夜不归宿,不管孩子不顾家”不属实,被告把孩子带到三岁多,就最近才不带了,“说被告在孩子半岁时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不属实,被告2015年还在家带孩子过年,原告妈妈还给被告400元钱让被告回娘家看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但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原告因犯重婚罪在监狱服刑,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甲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抚养费三百元至婚生女儿李*乙十八周岁止较为适宜。原告李*甲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给被告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被告郭某某一定的损害赔偿,但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李*甲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甲支付被告郭某某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被告郭某某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所建的二层楼房(共计8间)中的4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辆尼桑牌天籁轿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500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及其家人返还所占有的被告郭某某与郭**、李*乙分得的责任田,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李*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李*乙抚养费三百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儿李*乙十八周岁止,其中,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的1月15日之前给付);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损害赔偿金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民初字第499号
  •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生于1982年7月29日,汉族,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

  •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10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慧良

  • 审判员王宏亮

  • 审判员李凯

  •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