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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史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史*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安**、侯**,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于2014年9月23日向陈**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陈**现金贰拾万元,最后还款期2014年11月30日”。史**、范**于1993年8月23日结婚,于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在庭审过程中,陈**认可史**已偿还借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史**向陈**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关于陈**要求史**偿还借款166000元的请求,经查,史**向陈**借款共计200000元,陈**认可已还340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史**、范**夫妻存续期间,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范**提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离婚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核实,范**与史**于1993年8月23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4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陈**的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及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史**、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仅凭史**出具的20万元借条,就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欠妥;该借款系多次借款支付现金形成,而借条显示“今借”,庭审中又称是转账支付明显不符。(二)假设借款关系存在,也属于史**与陈**之间债务,该20万元属于史**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范**无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陈**答辩称:史**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史**与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史**、范**应偿还剩余借款166000元及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史**述称,我没有收到20万元的借款,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向陈**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等证据在案为证,陈**自认收到史**还款34000元,史**尚欠166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史**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形成于史**与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史**、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上诉称,史**借款20万元不真实,本案债务属于史**个人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4300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延琴,曾用名范**,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侯奕帆,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史**,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修文

  • 审判员王宏毅

  • 审判员张红

  •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