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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查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姚*和被告人查*二人商量从广东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牟利,查*和广东的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把银行卡号发给查*,1月9日凌晨2时许,姚*和查*到中国**阳县支行通过自助存取款机往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所发的银行卡号上存款4400元,查*和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约好将毒品装在行李箱内通过u0026ldquo;宏强快车u0026rdquo;大巴捎到淮阳县。2015年1月15日下午,姚*、查*两人到淮阳县u0026ldquo;天某来大酒店u0026rdquo;附近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所接的行李箱内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约178.8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姚*、查*的供述,证人李*1、王某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好,姚*本人也吸毒,属于以贩养吸,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查*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认定为坦白,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本人具有吸毒的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姚*和被告人查*二人商量从广东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牟利,查*和广东的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把银行卡号发给查*,1月9日凌晨2时许,姚*和查*到中国**阳县支行通过自助存取款机往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所发的银行卡号上存款4400元,查*和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约好将毒品装在行李箱内通过u0026ldquo;宏强快车u0026rdquo;大巴捎到淮阳县。2015年1月15日下午,姚*、查*两人到淮阳县u0026ldquo;天某来大酒店u0026rdquo;附近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所接的行李箱内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约178.8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

认定证据:

1.本案的接、报警情况。

2.物证

行李箱一个、冰毒一包。

3.书证

(1)被告人姚*、查奎户籍证明。

(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3)抓获二被告人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通话记录清单(15225736516户主:付艳,姚*之妻)。

证明被告人姚*在被抓获前用该手机号与u0026ldquo;A弟u0026rdquo;、赫**、靳**等人多次联系。

(5)淮阳县农行监控照片。

证明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存款的情况。

(6)借记卡6228480609793532175的资料及银行查询记录。

证明二被告人将购买毒品的资金于2015年1月9日存在廖**账户人民币4400元。

姚*、查奎冰毒类尿检检测照片、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

(8)扣押物品清单2份。

证明扣押查奎手机一部,号码15920271795;姚*手机2部,号码15225736516、13123246799;毒品疑似物178.8克。

周口**会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收到上缴的甲基苯丙胺177.8克。

从查奎手机(15920271795)、姚*手机(13123246799)提取的短信照片。

证明被告人查*收到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发送的汇款账号的事实及被告人姚*在被抓获当天与丁*(丁**)、孙、明明、宝华A等人发送有关毒品内容的短信。

(11)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淮阳**楼行政村证明。

(12)证明:经查询未查明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u0026ldquo;Au0026rdquo;弟的真实姓名,廖**于2014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后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查询未查明廖**与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u0026ldquo;Au0026rdquo;弟共同犯罪的情况。未查明u0026ldquo;蛋u0026rdquo;的真实身份,查奎所借车辆为一红色吉利牌小轿车,车牌豫PD2157,所有人是丁**的弟弟丁**,丁**在新疆打工。丁**外出务工不在家。

涉案车辆豫PD2157的卡口信息及监控照片。

证明在案发前后该车辆在漯河市辖区内活动情况。

4.鉴定意见

(1)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

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0.1%。

(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2份

证明被告人姚*、查奎尿液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明姚*、查*在农行ATM机存款的情况。

6.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3证言

其证言主要证明了二被告人于案发当天从淮阳县商城坐他的出租车到天某来大酒店接到一个紫色的行李箱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况。

(2)证人于某某4证言

其主要证明内容与证人何某某3证言一致。

(3)证人李*1证言

我是淮阳到珠海的大巴车豫P6D679宏强快车上的司机。2015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我当时在大巴车的车左边卸行李的,后来听说是公安局的抓人的,说是从我们大巴车上下来的人被抓走的。车上有人捎一个紫红色的密码箱,这个紫红色的密码箱是从广东省东莞虎门汽车站我们站点的负责人冯**的老婆给放到车上的。冯**的老婆是在站里面卖票的,冯**的老婆说一个有南方口音男子把一个行李箱交给她了,并对她说:u0026ldquo;我姐嫁到淮阳县了,走时慌张衣服没带全,箱子里放的我姐的衣服给她捎回去。u0026rdquo;那个男子留了接货人的电话号码,收了那个男子60元钱。冯**的老婆还说箱子忘了放在前一班车上,就放在我们这班车上了。冯**的老婆交给我们车上一个纸条子,上面写的有个电话号码。大巴车到淮阳天某来酒店西边的二环路上,当时车头朝北靠路东停着,我当时在车的左边给人拿行李,我才打开一个边箱,这时一个年轻男子过来问我搁东莞虎门捎过来一个密码箱,然后我就问他手机号码,我一看他报的手机号码和虎门留的那个条子上的电话一样,我就打开另一个边箱,那个年轻人把紫红色的密码箱拿走了。当时接密码箱的人打的是大巴车上的随车电话18336545669。

证人杨某某5证言

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李*1证言一致。

(5)证人靳*6证言

我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吸食的冰毒,至今吸食冰毒有五、六次。前几天我从姚*手里购买了二百块钱的冰毒,姚*交给我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概有一克左右。我和姚*一起吸食过冰毒,我和姚*认识的有十几年了,我知道姚*手里有毒品,他是走毒品这一路的,所以我想吸食冰毒就找姚*。

(6)证人王某某2证言

我认识查*两、三年了。我最后一次见查*是去年农历没过年时,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那天上午快吃中饭了,我在西关u0026ldquo;天天祥福u0026rdquo;快捷宾馆楼下见的查*和姚*,当时查*让我上的车,查*说让我和他一起上西关车站接个包裹,查*说他从广东东莞虎门捎回来的有个包裹到淮阳县了,我也答应了,我就上了查*开的车,查*开着车拉着我和姚*到了淮周路路北的车站内,查*和姚*下车到大巴车上了,去了一会儿他俩就回来了,在车上查*和姚*说捎的东西没有到,然后查*就开着车到淮阳县商城一家黄焖鸡米饭店买了一份黄焖鸡米饭,之后开着车到北**民医院,走到西关润德转盘时姚*下车了,我和查*就开车到北**民医院给查*的母亲送饭了,送了饭之后我和查*开车把查*的母亲送回到大连乡查*的老家,在回淮阳县县城的路上我给查*要点东西自己吸,查*说东西还没有回来,等东西到了给我点。之后我和查*开着车回到u0026ldquo;天天祥福u0026rdquo;快捷宾馆房间内,回到宾馆后查*回房间了,我也回家了。所说的u0026ldquo;东西u0026rdquo;指的是冰毒,我听查*说他和姚*从广州发的有冰毒,用大巴车捎回来,我就随口说了句等东西捎回来后让他给我点,我自己留着吸。我听姚*和查*说发回来200克冰毒。姚*和查*发回来冰毒准备卖给吸毒的人,我听说有孙**,赵**。

(7)证人查某某7证言

其证言主要证明他的二儿子查*因欠漯河市一个叫u0026ldquo;蛋u0026rdquo;的朋友一万块钱,u0026ldquo;蛋u0026rdquo;曾到他家去要钱,后来查*开着朋友丁*的车到漯河市玩被u0026ldquo;蛋u0026rdquo;扣了,丁*到他家去要车,他交给丁*一万块钱,让丁*把钱还给u0026ldquo;蛋u0026rdquo;把扣的车开回来。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姚*供述

大概在五、六天前的一天,我和查*借了我朋友丁**的轿车,之后一起到漯河去办事,到漯河后车被查*的一个朋友扣在那了,查*给我说车之所以被扣是因为他欠那个朋友的钱,我俩只好从漯河搭车回来了。第二天下午,我和查*在淮阳县西城区u0026ldquo;灰太狼u0026rdquo;网吧内商量凑钱赎车的事,最终我们商量的结果是由查*在广东找个朋友买回来些冰毒,到淮阳后由我负责去卖,用卖来的钱去赎车,之后我俩再留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商量好后,我找人借了3000元,查*找了2000块钱,我俩凑够5000块钱交给查*,当天晚上我和查*一起来到西**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将5000块钱汇到查*广东朋友的银行卡里,当时因为有几张百元人民币有点旧,农行ATM机不识别,退回来不是六张就是四张人民币,所以当天只汇了四千多块钱,剩余的钱我俩后来花了。我俩汇过钱后,查*给他的那个广东朋友打电话让他去银行查一下,确认收到后查*再联系另外一个朋友去找帮我们买毒品的朋友那拿走冰毒,之后送到广东到淮阳的大巴车上捎运回来。查*所找的广东朋友是谁,我不认识,我听查*称呼他为u0026ldquo;眼镜u0026rdquo;,是广东虎门的朋友。查*之前在广东虎门打工,才回来半个多月,他在那认识的人多,通过眼镜买回冰毒后,查*再找一个朋友将冰毒放进一个装衣服的旅行箱里,之后放在大巴车上,不知道情况的人都认为是捎回来的衣服。打过去的四千多块钱能进多少冰毒查*可能知道,但是我知道价格肯定比家里卖的便宜的多。2015年1月13日那天上午,我和查*来到车站找到从广东虎门回来的那辆车,没有发现旅行箱。查*给车主联系问咋回事,车主说那个旅行箱忘了放车上了。第二天,我们和车主联系,车主给我们说旅行箱已经放车上了。到2015年1月15日上午,查*和车主联系问到哪了,车主给我们说车在高速上堵车了。一直等到下午大约四、五点的时候,查*给车主联系问到哪了,车主说快到天某来大酒店了。我和查*商量在天某来大酒店附近接货,我俩在商城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天某来大酒店等了不多久,大巴车就过来了,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没有下来,查*到大巴车上将旅行箱拿下来放在出租车上,才坐上出租车就被你们抓住了。在天某来大酒店附近接货出行比较方便一些,在车站接货的话担心引起别人注意。旅行箱大概是紫色的,我没有在意看。冰毒运到淮阳后,买的多的话,80元一克,买的少的话100元一克,我急着把车钱凑够卖的比较便宜。卖给吸毒的人,有几个已经给我联系好了,等货一到就要买。打算卖给赵**、孙**、丁**、王某某2、老*。王某某213号那天跟我和查*一起到万发车站内接货,查*给王某某2说我们从东莞发回来的有冰毒,王某某2说他想买点冰毒吸食。我是从2013年时开始吸食的冰毒。所吸食毒品的来源,有时候是朋友给的,我广州的朋友回来时有时候给我点冰毒,还有一些是吸食毒品的人给的,具体人员我记不住了。这两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是:15225736516,13123246799)上所显示的短信内容是真实的。

(2)被告人查*供述

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姚*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认定被告人姚*、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贩毒的诱因,被告人查*、姚*供述查*与u0026ldquo;蛋u0026rdquo;有欠款,借丁冒的车被u0026ldquo;蛋u0026rdquo;扣后,二人为把车赎回来而预谋购买冰毒。证人查某某7证实u0026ldquo;蛋u0026rdquo;找查*要钱当时没给,后给丁冒10000元赎车。卡口信息显示该车在案发前后在漯河市辖区频繁出现。证人杨某某5证实一个二十多岁男子从虎门北栅汽车站捎个皮箱到淮阳县。证人李*1证实从广东东莞捎过来一个行李箱,被被告人领走。证人何某某3证实二被告人坐其出租车取货被抓的经过。证人王某某2证实查*和姚*发的有200克冰毒,用大巴车捎回来,准备卖给吸毒的人。被告人查*、姚*到案后毒品尿检呈阳性,对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供述均吸毒,此次购买的冰毒主要卖给吸毒的人,把车赎回来,还留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姚*供述以前卖给靳*6冰毒,此次已经联系好买家。被告人查*、姚*客观上实施了从广东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手中购买冰毒的行为,又有姚*与送货人A弟、吸毒者靳*6等人手机通话记录、查*与上线u0026ldquo;眼睛u0026rdquo;手机短信、姚*与吸毒者宝*等人手机短信、银行存款记录、银行监控、以及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查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购买、销售甲基苯丙胺1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奎主要负责购买毒品、被告人姚*主要负责销售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均是吸毒者,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周刑初字第62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曾用名姚**,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查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2009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u0026ldquo;K粉u0026rdquo;(氯胺酮)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冬梅

  • 审判员张福友

  • 审判员张亚敏

  • 书记员马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