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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被告王**、李**、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王**、李**、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经过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法定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侯**与被告王**、李**同在张完乡育新双语小学上学。2015年4月27日早上,被告王**和被告李**两人在学校互相追逐,被告李**推被告王**,把正在校园行走的原告砸倒在地,造成原告胳膊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河医院进行治疗,在洪**院治疗住院18天,因原告的胳膊下有钢钉,为起钉再次于2015年10月13日住进了郸城**医院,住院9天,原告家人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王**、李**及其监护人均没有看望原告,更没有为原告出一分钱医疗费。学校领导也相互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5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的爷爷王法记当庭辩称:孩子碰伤属实,但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的爷爷李**当庭辩称:孩子碰伤属实,但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辩称:一、对该事情的发生是实际存在的,但是该事件学校没有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和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能证明尽到教育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张完乡育新双语小学每月都开有安全例会,跟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二、即便学校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管理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况且事件发生后,学校已向原告垫付8000多元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早上尚未上课时,被告王**和被告李**两人在学校互相追逐,被告李**推被告王**,把正在校园行走的原告侯**砸倒在地,造成原告胳膊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河医院进行治疗,在洪**院治疗住院18天,因原告的胳膊内有钢钉固定,为起钉再次于2015年10月13日住进了郸城**医院,住院9天。原告侯**在郸**河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6000元由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全部支付。原告在郸城**医院花医疗费1961.48元。原告侯**的伤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右挠骨骨折内固定术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护理费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鉴定费用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郸**河医院住院病历、郸城**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和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提供的校方安全教育材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李**因相互追逐玩耍,将原告侯**砸倒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二被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被告的监护人将孩子送到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后脱离监护。二被告到学校后,学校应对二被告的学习、生活、安全等负责管理。至此,二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其监护人的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学校因学生到校后应承担管理责任,学生之间相互追逐,造成在校学生伤害的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其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因票据号码相连,与实际支出明显不符,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按300元为宜。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辩称,学校无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各项损失44497.62元【(49622.03元+6000元)×80%】,由其各自监护人王**、李**共同承担;

二、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各项损失11124.41元【(49622.03元+6000元)×20%】扣除已经垫付款6000元,再给付5124.41元;

三、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王**、李**各负担350元,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郸民初字第2139号
  •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男,汉族,2008年4月13日生

  • 法定代理人:侯家宪,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恒、何洪亮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汉族,2002年2月23日生

  • 法定代理人:王成波,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

  • 被告:李**,男,汉族,2004年4月2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李晓陆,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

  • 被告:郸城县育新双语小学。

  • 组织机构代码为56101707-2

  •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职务。

  • 住所地:张完乡集市南1000米路西。

  •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刚

  • 书记员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