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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买胜利、周口**有限公司、马*、买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买胜利、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被告马*、被告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永诉称:2015年7月25日、7月30日,经马*与尚*永联系后,买胜利两次向尚*永借款,合计金额为79万元,根据买胜利的要求,尚*永将借款本金79万元汇入买胜利指定的买*账户,华商公司给尚*永出具收款收据,在备注一栏注明:买胜利借款,利息1.5%。尚*永追要借款本金,借款人买胜利拖欠不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华商公司、被告买胜利、被告马*、被告买*给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商公司、买**、马*、买梅共同答辩称:1、经买**之手,向尚**借款本金79万元属实,该款系华商公司借款,华商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率约定予以认可;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告马*、被告买梅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马*与尚**联系后,买胜利两次向尚**借款,根据买胜利的要求,尚**将借款本金79万元汇入买胜利指定的买梅账户。2015年7月25日,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买梅银行账户上款47万元后,华商公司给尚**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涉及本案的内容为:1、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金额为47万元。2、备注栏内容:买胜利借款,利息1.5%。3、出纳为买梅。2015年7月30日,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买梅银行账户上款32万元后,华商公司给尚**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涉及本案的内容为:1、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32万元。2、备注栏内容:买胜利借款,利息1.5%。3、出纳为买梅。尚**两次转款合计金额为7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买胜利向原告尚**借款,要求原告尚**将款转入被告华商公司出纳买*的银行账户,被告华商公司给原告尚**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备注栏中注明借款79万元系被告买胜利借款,可以认定被告买胜利和被告华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尚**要求被告买胜利、被告华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被告买*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尚**要求被告马*、被告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有限公司、被告买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利率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尚**要求被告买梅、被告马*给付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被告买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民初字第03212号
  •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尚**,男。

  •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买胜利,董事长。

  • 被告买胜利,男。

  • 被告马*,女.

  • 被告买梅,女。

  •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米宏伟

  • 审判员张杰

  • 审判员丁锐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