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与罗**、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罗**、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屈**,被告罗**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愚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许,我正行走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的河滩上,被后边被告罗**驾驶的晋M99813号汽车撞到,并将我卷到汽车下面,后我被送达三**河医院治疗。在黄河医院住了一天,因该院非专科医院,我转院到洛**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脊髓震荡;3、颈椎病。我在洛**医院经过两次手术,前后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389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卢氏县双**放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及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在河道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本次事故的责任是由多方原因造成,我并非全部责任的承担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依法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罗**驾驶的晋M99813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并且应提交正规医疗发票,且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就医疗费进行核定,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为20元,且我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理应由医院明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方可酌情给付。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予以认定,并应提交其误工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我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并应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对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并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且超出损失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未显示加强营养,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偿费按每天30元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被告罗**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在河道飙车所造成,和我公司无关。2、河道不是我公司所组织活动的活动范围,不存在设置安全标志的问题。被告罗**将车辆擅自开往河道,我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现场制止,在车辆撤离河道过程中,由于被告罗**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进而酿成本次事故。综上,本次事故系被告罗**造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是被告罗**所致。

2、洛**医院诊断证明四份、2014年5月24日黄**峡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8月31日洛**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4年6月30日三门峡**店票据一张、2014年5月24日黄**峡医院门诊票据两份、2014年6月12日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014年7月14日洛**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3、冯五学书面证言三份,卢**医院急诊科收条一张,2014年5月25日证明一张,郭**收条一张,薛*、马国花书面证言各一份、赵波收条三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4、住宿定额发票。证明原告转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5000元。

5、餐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转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750元。

6、黄**峡医院病历一份。

7、洛**医院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一份。6-7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8、2014年3、4、5月份三门峡**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学士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9、陪护证明两份、王**收条两份、2014年4月三门峡市公路局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损失。

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卢氏县双**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卢氏县双**放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

2、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

3、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4、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

5、罗**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具有驾驶资格。

6、豫M05188好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是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

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证言。以证明被告罗**将车辆擅自开往河道,他公司发现后,立即派人现场制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对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将“河滩上的行人陈**撞到”表述不当,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非行人,是参加双**景区组织的亲水活动,应当是围观群众,同时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做出划分;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如经法院核实为真实照片,则该找从侧面证实了事发时的地点为道路,是允许车辆通行的,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相关人员进行组织管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1000元轮椅费用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该部分支出没有医生医嘱证实;另外黄**院治疗的费用是由被告罗**支付,该部分费用为1511.2元;原告在洛**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罗**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均为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身份不清楚,且证人未出庭;救护车的费用应提交发票或有效单据;原告私自转自洛**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并且由卢*县双**景区至卢*高速路口的救护车费用为被告罗**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为800元。对证据4、5认为票据出现连号,未显示出具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罗**承担。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出院证中并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入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9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因伤情需要陪护二人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因出院证上未显示出院后需要人员陪护,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予以计算;王**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王**身份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罗**对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与景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显示责任比例;照片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是手写的,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有交强险赔偿。对证据4、5不认可,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认为不在他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事故证明,证据2、6、7,证据9陪护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开支,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0元。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4、5以此证明住宿费及生活费损失,因其提交的住宿费、餐费发票均未显示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8以此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40元,但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三门峡**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其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3540元,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3540元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罗**驾驶晋M99813号临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AN2D44CA607279,发动机号:11102914253508PN)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河道内驶出岸时将河滩上的行人原告陈**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当天,原告陈**被送往黄**峡医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511.2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695元,出院诊断为:1、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并胫腓联合分离;2、双肺挫伤伴积液;3、宫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

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转院到河南**骨医院,入院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探查修复术,术后进行了药物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02.12元,门诊治疗花费140元。后原告因康复需要,购买鱼跃轮椅一辆,花去1000元。

2015年7月9日,原告陈**到河南**骨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7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385.74元,门诊治疗花费239元。

另查明:被告罗**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在卢氏县双龙湾景区河道内驾驶车辆驶出岸时,将在河滩上行走的原告陈**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罗**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鉴于被告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或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罗**应予赔偿。

本案中,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被告罗**主张卢氏县双**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的医疗费损失为57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住院30天);交通费损失3000元;原告陈**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65天,护理期限为5个月,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7900元(79元∕天×100天);护理费为4740元(79元∕天×2人×实际住院天数30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64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48373.0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乌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564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8373.06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陈**负担902元,被告罗**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卢民五初字第428号
  •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91年生。

  • 委托代理人屈海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罗**,女,1974年生。

  •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理人张锁贵,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67287279-2。

  •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德胜支公司

  • 负责人姜*,经理。

  • 被告中华联合财**海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李**,总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78707853-X。

  •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男,1985年生。

  • 被告卢氏县双**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组织机构代码:79324561-3。

  • 委托代理人郭振锋,男,1974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大庆

  • 代理审判员史正威

  • 人民陪审员李羚

  • 书记员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