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周**、周*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丙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周*乙妻子李*以为所工作的新昌**有限公司职工叶*将其开除,将此事告知周*乙及周*乙弟弟即被告人周*丙。之后,周*乙、周*丙赶至该公司,在车间过道找到叶*,为上述事情与叶*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周*乙、周*丙用拳头打叶*脸部数拳,致叶*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经法医鉴定,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周*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陈述,证人丁*、李*等人证言,归案经过,玻璃杯及伤势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浙江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分别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浙0624刑初200号
  •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乙,又名周*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重新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武**,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潘晶晶

  • 书记员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