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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应付款人民币3000元整;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原告程**于2013年6月9日租赁被告文化路永和国际905房产作为办公场所,合同期为期1年,由于原告程**原因,经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4日将该房屋转租给张**租金12000元,房租包括:原告在租赁期间所购置办公用品(清单见附表1)每月2000元,被告房屋租赁费为10000元;此协议为期两年,自2014年3月14日到2016年3月13日,期满后原告所购置办公家居及电脑归被告所有,此协议租赁期间原告无权过问被告物业租赁租金情况,此协议租赁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附表1中任何一件办公家具及电脑,此协议租赁期间如物业暂停租赁,无租赁收益则此协议自动顺延等。

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载明:现收到杜**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其中退租房押金玖仟元、购置物业受益金玖仟元*)。

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载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文化路永和国际905房屋一套,合同期限一年,由于原告原因,征得被告同意,在2014年3月,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子(房租、水电、物业等费用均已结清),现就有关原告在租赁期间所购办公用具(详见清单)的处置,达成本协议1、原告购置的办公用具(详见清单)全部归被告所有,2、被告承诺给原告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整,具体方式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元,合计1200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每月支付2000元,合计3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等等。

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000元。

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杜**支付程**家具使用费3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对2014年3月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6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家具补偿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9000元补偿费(2014年8月26日3000元、2014年12月4日3000元、2015年3月12日3000元);被告则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家具补偿费18000元,除了上述的9000元,还有2014年3月27日《收到条》中的9000元。原、被告对2014年3月27日《收到条》中的“购置物业受益金玖仟元整”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9000元是3个月的差价,即原告租被告房子的房租为每月9000元,原告租被告房子还有3个月没有到期时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承租,由原告找来的张**租被告的房子,房租为每月12000元,被告把3个月的差价9000元给了原告;被告则认为这9000元是先预付给原告的家具使用费。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的第一份《协议》,显示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承租被告房屋,改由张**承租,租金为1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家具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两年后家具归被告所有;结合2014年3月27日的《收到条》,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9000元并预付了9000元家具使用费,时间衔接上符合逻辑,亦合乎情理,且被告主张“9000元是家具使用费”从字面上看与《收到条》上的“购置物业受益金”也是相互呼应的,另外,第一份《协议》中双方亦约定“……此协议租赁期间原告无权过问被告物业租赁租金情况……”,从该约定中也能看出,被告明显不会把多出的房租差价9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9000元是家具使用费的陈述,有理有据,予以采纳;原告的陈述,牵强附会,且不合常理,难以采信。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家具补偿费180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家具使用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程匡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就是办公家具转让协议,而非判决书所认定的家具使用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第二、三季度的办公家具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了家具使用费,且已超额支付。2、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二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2014年8月22日的协议是双方对前一份协议重新确认达成分期付款性质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已付款18000元的凭证,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家具款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2015年第二季度应付款人民币3000元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16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贵平。

  •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传武

  • 审判员马婵娟

  • 审判员王育红

  • 书记员党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