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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8月15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天**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6日,豫H×××××车以原告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4月27日21时50分,陈*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车辆在焦作市怡光路生态园西向北行驶时,撞上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H×××××号车辆,后陈*驾驶的车辆又撞到路外的树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豫H×××××号车辆估损总值为512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郭*向陈*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豫H×××××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H×××××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郭*为被保险人,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方车辆损毁,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以原告实际赔付他方的50000元为准。因原告未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支付保险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郭*承担126元、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022元。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车相撞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中站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中,陈飞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交警处理案件程序存在令人疑惑的地方;此三者车辆修理过程中没有经过上诉人定损,标的赔付三者赔偿金,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48000元及诉讼费1022元,总计金额490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经中站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依法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合法;焦作市**有限公司有合法鉴定资质,本案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赔偿被上诉人48000元。

针对焦点问题,天安焦作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郭*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郭*与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天**公司在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后,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评估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等作出的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民终1020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商贸城7号楼3层。

  • 负责人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兵,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文宇

  • 审判员胡永平

  • 审判员焦红萍

  • 书记员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