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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166张**离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黄*乙,年龄7岁,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两年感情急剧恶化,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法弥补,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婚前购有房屋一套,面积80多平方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18号3号楼东三单元33号,此房自结婚后至今一直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夫妻婚后购有房屋一套,面积32平方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0层079号,此房自购买后出租至2014年底,租金也由被告收取。婚后购有起亚牌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单位的公房(该房2015年底被单位收回),所有的家庭开支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工资和两套房的租金都由被告自己支配,从未交付给原告用于家庭支出。婚生子黄*乙不满7岁,被告在外地工作不能每天照顾孩子,原告在郑州市内工作,更利于照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将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0层079号3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判给原告,让原告有一个栖身之地,原告愿意放弃其它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0层079号房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房产证;3、户口簿。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后有一子黄*乙,为了孩子的成长,如果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讲,即使双方离婚,因孩子长期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原告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3、原告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照顾无过错方要求,分割房产应适当照顾被告。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判令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66号院25号楼2单元10层079号房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03民初2166号
  •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甲,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惠红

  •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