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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范*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范**由郜某某抚养,范*甲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郜某某所有;4.依法判令范*甲赔偿郜某某医疗费2078.0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山**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1148民事判决。范*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甲、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8日婚生一女范*乙。

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范*甲因感情问题同他人驾驶豫H×××××号轿车将原告郜某某劫持到车中,后将郜某某带至李**诊所,对其实施殴打,并强制孕检。当日13时56分,范*甲等人又强行将郜某某带至焦作市山阳区远大南北苑(南苑)小区6号楼2单元14号房屋中,并对郜某某实施殴打。范*甲等人的殴打行为致郜某某头面部、眼部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下肢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郜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复查支付医疗费、复查费共计2078.0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范*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5年2月9日,本院对范*乙进行询问,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其母郜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月收入2000元许,被告月收入15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42寸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2006年20000元购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2012年3100元购买)、联想电脑一台(含一个主机、两个显示器,2008年4000元购买)、海尔冰箱一台、红木桌子及博古架(13000元购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6号楼2单元14号房产一套(2006年310000元购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花园·景*苑2号楼14号楼45号房产一套(2003年360000元购买)。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范*甲处。被告范*甲婚前个人财产有:25寸索尼电视一台、21寸海尔电视一台、JAC音响一套,其中25寸索尼电视现在被告范*甲处、JAC音响现在原告郜某某处。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范*乙现已满十周岁,并向本院表达了其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本院在考虑范*乙个人意见的同时,结合有利于其目前学习、生活稳定性的角度,确定范*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同时被告享有对范*乙的探望权,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所列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因其主张的财产中包含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对于该部分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海尔冰箱、联**脑、西**衣机、屋内家具等日常用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就该部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据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郜某某与被告范*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范*乙由原告郜某某抚养,被告范*甲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范*乙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三、被告范*甲享有对范*乙的探望权(每月第一、三个周末范*甲可探望范*乙,每年范*乙寒、暑假期间前半段时间由范*甲行使探望权,均可将范*乙带走探望);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花园·景*苑2号楼14号楼45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郜某某所有;42寸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含一个主机、两个显示器)、海尔冰箱一台、红木桌子及博古架、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236号远大·南北苑(南苑)6号楼2单元14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范*甲所有;被告范*甲的婚前个人财产25寸索尼电视一台、21寸海尔电视一台、JAC音响一套仍归被告范*甲所有。五、被告范*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2078.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78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郜某某承担4600元,被告范*甲承担4698元。

上诉人诉称

范*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女儿范*乙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外遇,对女儿造成不好的影响。依据双方的经济收入,上诉人抚养女儿更为有利。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家庭的收入全部来源于上诉人,上诉人对家庭的贡献最大,并且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均放弃了向对方赔偿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也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夫妻共同债务客观存在,上诉人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双方因平均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第二、三、四、五项判决,改判:1、婚生女范*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和上诉人个人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3、驳回被上诉人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郜某某答辩称,女儿已满10周岁,一审已表达了愿意随母亲说的意愿,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有利于目前生活学习的稳定。对一审法院的财产分割,我们没有新意见。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我方是依据相关法律计算出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范*乙应当由谁抚养。2、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3、被上诉人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郜某某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范*甲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关于女儿范*乙的抚养问题,一审征求了范*乙的个人意愿,判决由郜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审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正确,分割也较合理。对于上诉人范*甲所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一审并未涉及,二审也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双方应按和解内容执行,因此,此项判决不妥。综上,上诉人范*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6178元,由被上诉人郜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8民终1056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星

  • 审判员贾胜利

  • 审判员程全法

  • 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