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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杨某某,被告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某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扣留的298户业主资料、上岗证等原件;2、支付原告损失21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做客服工作,客服工作只是整个公司动作流程的一个执行环节,客户资料是公司通过网络在电脑上派发的,每天工作情况在电脑上存储,无论任何人辞职,都不会影响公司对全部客户信息的动态掌握。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14年4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离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到2015年5月25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98.8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商丘**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7日,商丘**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95.28元;三、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裁决书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原告要求因被告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360元,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是其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领导发生争执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及克扣被告5月份5天的工资而加罚的报酬4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98.80元×1.5个月=2548.20元。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数额为1698.80元×11个月=1868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商丘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254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商丘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双倍工资186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2民初210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商丘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西鸿利达综合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机构代码56514496-8。

  •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孝忠

  • 人民陪审员徐守良

  • 人民陪审员吴长江

  • 书记员胡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