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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安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侯**诉安阳**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于200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侯**的起诉,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作出(2014)北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安阳**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冬成,安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侯**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0日,安阳**工程公司(甲方)与安阳**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把纱厂路北段路东一处厂院、厂房、仓库、办公及生活用房等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为:临街楼二层全部、一层拾间、东厂房全部北厂房一层和二楼八间房。租赁期为六年,自1995年4月15日至2001年4月14日。租赁期前三年租赁费为50000元/年,后三年每年为53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预交半年租赁费,即25000元。1995年10月15日前预交下半年租赁费,以此类推。”1998年安阳**工程公司变更为安阳**总公司。2000年12月24日安阳市北郊乡政府改制小组将安阳**总公司转让给原告侯**,转让协议约定,2000年12月31日前公司应收但未收,且收未入账的收入,由侯**负责在一个月内收清,并交安阳市北郊乡政府改制小组,2000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收入归侯**。被告安**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日搬离租赁场所,但2000年和2001年5月3日前的租赁费未予支付。2002年10月29日,安阳**总公司向安阳**民法院提诉讼,要求安阳**限公司,支付2000年和2001年5月3日前的租赁费75525.71元。2003年1月8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3)郊经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4日,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与侯**签订一份《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将建设公司有偿转让给侯**,2000年12月31日前建设公司应收但未收,且收未入账的租赁费收入归北郊乡政府,由侯**负责收清并交北郊乡政府,2000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收入归侯**。”故认为:“从北郊乡政府与侯**签订的企业有偿转让合同可以看出,2000年12月31日前建设公司的租金权利人是北郊乡政府,侯**依约行使的是代理权,其虽为安阳**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该租金不享有任何权利;2000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虽由侯**个人享有,但仍与安阳**总公司无关。因此,安阳**总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安阳**总公司的起诉”。安阳**总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0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6月7日安阳**总公司变更为安阳**有限公司。与此同时,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1995年4月12日,安阳**工程公司(甲方)与安阳**衣厂(乙方)签订了《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厂房、仓库、场地、办公用房,乙方负责机器设备、安装、人员、技术、全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6年,1995年4月15日至2001年4月14日;乙方前3年向甲方交承包费共15万元,即每年5万元。从第四年开始,承包费上调至每年5.3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半年的承包费,在1995年10月15日前交下半年承包费,以此类推。”第三人安阳**程公司认为安阳**有限公司系安阳**衣厂变更而来,故依据该《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向安阳**有限公司主张2000年和2001年5月3日前的租金75525.71元。但原审法院依法向安阳**管理局进行查询,工商登记没有记载安阳**衣厂系由安阳**衣厂变更而来。安阳**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6日。

另查明,安阳市北郊乡政府于2003年1月26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撤销,2003年4月10日,在原北郊乡政府基础上设立安阳**北办事处。安阳**民法院现变更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阳**工程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阳**总公司,安阳**总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安阳**有限公司。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郊经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2003)安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变更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00年12月24日安阳市北郊乡政府改制小组将安阳**总公司转让给原告侯**,转让协议约定2000年12月31日前公司应收但未收,且收未入账的收入,由原告侯**负责在一个月内收清,并交安阳市北郊乡政府改制小组,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之后的租赁收入归原告侯**的事实。因此,200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权利人是安阳市北郊乡政府,原告依约行使的是代理权,其虽为安阳**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该期间租金不享有任何权利,2000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由原告侯**个人享有。虽然安阳**限公司尚欠安阳**总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未予支付。但原告侯**要求被告安阳**限公司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阳**限公司应向原告侯**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利息。此期间的租金应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计付,为18102.29元(53000元/年÷12月×4个月+53000元/年÷365天×3天),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4日起计付。第三人安阳**程公司,认为安阳**衣厂变更为安阳**限公司,故要求安阳**限公司依据《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向其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但无证据证明安阳**衣厂变更为安阳**限公司,而《联营办厂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1995年4月12日,且安阳**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6日,即该合同签订时,安阳**有限公司已成立。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1-4月租金已商定从原告侯**的借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18102.29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5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侯**负担2339元,被告安阳**限公司负担737元,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阳**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持安阳**民法院2003年4月3日(2003)安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时隔21个月后于2005年1月21日到北**法院起诉房租费,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侯**曾于2003年持上述裁定书至文**法院起诉本房租费,文**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其未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今也未申诉。时隔18个月后到北**法院以同一事项重复起诉,违法《民诉法》第124条(5)“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也超时效6个月。199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提议:为避免产生租赁费多报税和联营办厂对外形象好,经双方协商改签成了4月12日的“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原“租赁合同”作废。这一事实,在上述郊区10号、中级33号、文峰区319号法院裁定书中,均被证实是以“联营办厂承包合同”为基础使用,“租赁合同”是作废的无效合同未被使用,何况被上诉人举证、质证的仅是复印件,以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相关证据规定。安阳**有限公司超时效10多年,原审法院不让其付诉讼费参加诉讼,主张75526元租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针对安阳**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为主张安阳**限公司所欠的租赁费,历时十几年,一直在起诉、审理、驳回、上诉、再审的过程中,双方纠纷应适用普通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安阳**限公司认为重复起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无任何法律依据。安阳**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起诉公司进行赔偿,现公司索要租赁费时耐特却称租赁合同无效,此逻辑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安阳**限公司欠租赁费长期不支付,却利用各种手段阻挠收取租赁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安阳**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阳**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侯福堂一致。

安阳**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995年4月10日上诉人(原安阳市北郊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甲方的部分厂院、厂房、仓库等租赁给耐**公司。同年4月12日,按耐**公司所述安阳**限公司变更为安阳市黄浦制衣厂,双方签订了《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实际合同履行到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被上诉人耐特制衣租赁结束,还欠上诉人租金75525.71元。综上,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再字第2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安阳**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租赁承包费75525.7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安阳**限公司针对安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安阳**有限公司起诉超时效,且属重复起诉。侯福堂、安阳**有限公司举证、质证的仅是复印件,始终未见原件,以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书证是原件的证据规定。安阳**有限公司未交诉讼费,应判决其补交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安阳**工程公司在1995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给原安阳**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侯**虽然依据同原安阳市北郊乡政府改制小组在2000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受让了原安阳**工程公司,理应取得对上述租赁费的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转让协议判令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及利息,侯**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判的认可。本院曾于2003年4月3日作出了(2003)安民立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并已生效,该裁定就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联营办厂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已作出过裁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侯**作为原安阳**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累计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1688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716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

  •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学海

  • 审判员毛晓燕

  • 代理审判员秦现华

  •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