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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毛福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毛**、王**、王**、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毛**、王**、王**、王**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毛**、王**、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驾驶豫HS111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丰收路由东向北行驶至与民主南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四原告亲属王**的无号林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与王**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6日,王**入住解放**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08天。王**住院花费304055.18元,其中被告杨**垫付1346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垫付10000元。王**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锁骨骨折、脑积水。王**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注意休息;2、增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门诊随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出院情况、治疗结果:好转。王**在住院期间,从焦作市**有限公司及焦作市医疗器械化玻采购供应站等购买治疗用药费用及器械产生费用16570元。王**出院后,为继续治疗疾病,在解放**心医院产生治疗费共计33178.32元。豫HS1116号事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其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65CTP13B028917M。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1、王**去世之前,作为原告在本案中曾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焦作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18日王**去世,2015年6月28日,王**的亲属毛**、王**、王**、王**申请以其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王**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退休工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4、原告毛**系王**妻子,原告王**、王**系王**儿子、王**系王**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最终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应按其承担的同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死者王**在涉案事故中亦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杨**的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财险对事故车辆承保,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王**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依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扣除被告杨**、太**财险垫负的费用后主张的医疗费47825.56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304055.1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外购药费用,考虑原告出具的相应票据并结合王**的实际伤情,本院确认为16570元。关于院外治疗费用,其中2014年7月28日解放**心医院体检专用收费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使用医保结算,本院对其中现金支付部分9819.7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王**的上述医疗费用总计应为330494.9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50%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损失为165247.45元,其中被告杨**垫付费用134610元、被告太**财险垫付费用10000元,合计为14461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637.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因保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应由实际侵权人杨**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王**发生事故之前已经系退休人员,且其未提供相应的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9120元,因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因参与陪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本院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08天,计算护理人员2人,共计费用32450.28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50%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确认为16225.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12100元,应以上述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共计316天,计算护理人员1人,共计费用24649.73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50%责任,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应确定为12324.8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1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574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1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857元,应以我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即19402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50%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确定为970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2.5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等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王**的各项损失,被告太**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王**、王**、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毛**、王**、王**、王**医疗费20637.45元、死亡赔偿金115740.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25.14元、院外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丧葬费970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等500元,合计205603.74元;三、驳回原告毛**、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2元,由原告毛**、王**、王**、王**承担1367元,被告杨**承担8395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医疗费中有16570元没有正规发票,原审称考虑原告出具的相应票据结合王**的实际伤情予以确认是不妥的,原审酌定医疗费16570元违反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在支付医疗机构医疗费时使用医保结算,只支付给医疗机构现金9819.72元,但王**未与医疗机构结算时,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134610元,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已就医疗赔偿得到社保机构的报销,原审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赔偿25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王**当天住院,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并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其死亡原因并非由上诉人直接造成,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丧葬费。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20367.45元医疗费及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701元丧葬费的判决,并重新认定,以上上诉总标的为55068.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毛**、王**、王**、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财险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该公司的部分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认为,第一,医疗费中16570元没有正规发票,医疗费应当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认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出外购买药品,且对于白蛋白的购买数量不明。被上诉人使用医保结算不应当针对第三方,这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第二,对于精神损失费,王**驾驶摩托车闯红灯、没有年检、没有驾驶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判决原审判决过高,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如承担应为5000元。第三,丧葬费的问题,王**为农村户口,且其有工作单位,应当由相关单位赔偿,不应当由我承担。其他意见同我上诉状。

被上诉人毛**、王**、王**、王**认为,第一,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杨**与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5月18日不治死亡。第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在王**的住院病例中,对外购药的使用也有显示,所以王**的外购药的客观事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交通事故中王**颅脑创伤性重型操作,由于伤情严重,王**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直到2015年5月18日不治死亡,所以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受伤及死亡给被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在治疗期间使用部分外购药品,一审考虑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应票据并结合王**的实际伤情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交通事故是造成王**死亡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丧葬费。一审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民终364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3年8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阳

  • 审判员刘成功

  • 代审判员王芳

  • 书记员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