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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原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侯**、赵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亚**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亚**公司、侯**、赵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董*陆续向亚**公司指定的侯**、昝姣南、秦**的账户打款人民币共计94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该期间的利息董*当庭陈述系按月息4.5分计息,亚**公司未予否认。2013年6月4日,亚**公司偿还董*借款90万元,董*自认其中本金为462900元,利息为437100元,另有6月1日至6月4日的利息56400元转入本金。2013年6月5日,亚**公司就剩余的欠款向董*出具3990000元和5000000元的借条共两张,其中董*在50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以上款项已于2013年12月20日还本金822585元”,亚**公司名为彭**的人员载明“确认已还本金822585元”。2013年6月5日董*与亚**公司就500万元借款和399万元借款分别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违约责任均为按逾期本金部分的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税和费用为与本合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或偿还等。但借条与合同中均未就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同日,亚**公司对亚**公司500万借款和399万元的借款分别与董*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0日,亚**公司偿还董*借款82.2585万元。2014年12月6日,赵新春,侯**对亚**公司向董*借款金额为816.7415万元的债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亚**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向董*出具《借款情况说明》,对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至之间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说明,自认向董*借款816.7415元,2013年6月4日还款41万元,并进行签章予以确认。至董*起诉之日起,亚**公司尚欠董*借款816.7415元及利息,亚**公司、侯**、赵新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亚**公司称2013年6月5日后还向董*还款共计206.320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董*称双方虽未对利率进行书面约定,但按照双方计算的利息可以算出双方实际是按照月息4.5分计算的利息,且2014年3月2日,亚**公司向其出具证明,自认尚欠董*利息共计3034307元未偿还,但因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不支持复利,故未将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

2015年9月25日,法院依亚**公司的申请,到中国农**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调取案外人秦**账号为62×××18的交易流水。因秦**该账户已销户,故无法调取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亚**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载明2013年6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816.7415万元未还,但董*所举还款情况说明中自认涉案借款系按月息4.5分计息,该日欠款本金中包含复利56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复利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即2013年6月4日,亚**公司尚欠董*借款本金为总借款9400000元-董*确认的当日所还本金462900元u003d8937100元。2013年12月20日,亚**公司又向董*偿还借款822585元,故截止当日亚**公司尚欠董*借款本金为8937100元-822585元u003d8114515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条及合同中均未就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虽董*称双方始终是按照月4.5分计算利息,但在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董*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应以893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1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于亚**公司按照月利率4.5分已经支付过的利息,亚**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折抵本金的抗辩,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另行主张返还。庭审中虽董*主张涉案所主张的借款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对董*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因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董*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侯**、赵新春与董*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至起诉之日均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法院对董*主张亚**公司、侯**、赵新春对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亚**公司实际欠付的本金8114515元及相应的利息为限。(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因董*未提交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亚**公司相关辩解问题。因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偿还金额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同时,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款情况说明系对借款情况的确认,仅以对账不完整为由进行否认,不能成立,而在其向本院提交的单方还款情况说明中仅载明金额,不能确定为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缺席判决: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本金8114515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893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1145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担保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追偿。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4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91308元,由董*承担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侯**、赵新春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2月6日,亚**公司和董*对账欠董*本金8167415元,因亚**公司会计离职,导致对账不完整,还有3861670元的还款没有扣除。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将已还借款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根据董*一审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是双方对本金、利息的情况进行反复的确认,亚**公司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还款存在3861670元的差距,还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违背常理的,因此应当驳回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亚**公司已经向董*支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是否应当折抵本金。首先,本案一审立案于2015年5月28日,依照最高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精神,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本案中亚**公司在2013年6月4日《借款情况说明》之前所还利息,属于亚**公司自愿偿还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因此,亚**公司主张应将多付利息进行折扣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748号
  • 法院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 法定代表人侯**,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北环路2号。

  • 原审被告侯**。

  • 原审被告赵新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大鹏

  • 审判员陈洁

  • 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