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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户红旗等与李**、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原审被告杨**、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陈**、闫东营、赵**及陈**、闫东营、赵**、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李**、李**、李**,被上诉人户红旗及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在建造房屋时与李**口头订立了建房合同,约定每平方工钱190元。2015年8月,李**召集户大毛、陈**、闫东营、刘**、周**、赵**、李**、李**、李**为杨**建房。当时李**等人约定,所得工钱由李**负责管理,周**每天85元,除去所租赁李**的脚手架、吊机费用,剩余工钱由李**、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户大毛均分。2015年8月11日,户大毛在建房过程中,因绑脚手架的绳子断裂导致户大毛摔伤,经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等。先后在平**民医院、郑州**属医院、项**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5514.6元。后户大毛病情加重,于2015年9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黄直、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陈**、闫东营、刘**、赵**、周**、李**、李**、李**、陈**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另查明,死者户大毛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48年5月9日。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户大毛在从事农村建房过程中,明知自己不是从事建筑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年龄较大仍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杨**将自己所建的房屋交由没有任何建房资质的李**等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明知所召集的人员不具有从事承包建筑房屋的专业技术资质,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与死者户大毛是合伙关系,收益均分,风险亦应共担,死者户大毛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致残,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对死者户大毛受伤后果虽没有过错,但七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所受损失20%的经济补偿。周**受雇于李**等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1、医疗费: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主张医疗费用共计95514.6元,由医疗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24天u003d1872.13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u003d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u003d720元。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6、丧葬费:38804元/年×1/2u003d19402元。7、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13年u003d122409.3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9、误工费:由于死者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情况,因此,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所遭受的损失共计认定为281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赔偿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15%,共计42209元。二、李**赔偿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25%,共计70350元。三、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每人赔偿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040元。四、驳回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限各原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承担1660元,杨**承担850元,李**承担1420元,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每人承担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杨**在建房时与李**口头订立了建房合同”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李**作为施工队的代表与杨**共同协商建房事宜,最终达成由李**、李**、李**、李**、高**、户大毛、陈**、闫东营、刘**、赵**共同承包,为杨**建房的协议,而不是李**和杨**口头订立了建房合同。李**、李**、李**、李**、高**、户大毛、陈**、闫东营、刘**、赵**共同约定,工资从杨**付给的劳务费中平均分配。若发生伤亡事故,每人出100元给受伤人。因李**在所有施工人员中年轻且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全体施工人员委托李**与杨**结账,再由李**平均分发到个人。在施工中,户大毛由于自行捆绑的架子脱落受伤死亡。以上事实,有李**、李**、李**、李**、陈**、闫东营、刘**、赵**的当庭陈述及户大毛家属的陈述予以证实。且黄直、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没有法定证据证实户大毛的死亡与2015年8月11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后果及其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从户大毛的病历可以看出,户大毛出院时属中度昏迷,没有证据证实其死亡与受伤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明知所召集的人员不具有从事承包建筑房屋的专业技术资质,也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的房屋位于农村,是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新接一层房屋,属农村底层建筑。根据《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死者户大毛与李**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李**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人陈**、闫东营、刘**、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当撤销或改判。(一)户大毛对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以上的责任。原审法院虽认定户大毛在建房中,因绑脚手架的绳子断裂导致户大毛摔伤救治无效死亡,但该脚手架是户大毛自己绑的,因绑的不紧,引起脚手架松动和竹耙下沉,造成绳子断裂,且施工时户大毛穿拖鞋。综合事故形成原因,户大毛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60%以上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杨**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不具有任何建房资格的李**,且明知李**雇佣的工人是一些年龄较大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但杨**未阻拦,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三)李**系所有建房人员的召集者,且系建房工具的提供者,其明知户大毛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且年龄较大,仍雇佣户大毛等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加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剩余的责任。(四)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上诉人李**、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李**、李**、李**等七人与死者户大毛是合伙关系,收益均分,风险亦应共担,死者户大毛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致死,七被告对户大毛受伤死亡虽没有过错,但七被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所受损失20%的经济补偿。”该认定是错误的。户大毛是2012年自愿加入该民房建造施工队,队员约定自担风险。施工队无固定人员,干一天得一天工钱,多干多得。为了根据出工多少分配钱,大家推选李**为队员记工。李**和其他队员一样干一天得一天工钱,记工没有报酬。承包民房谈价钱时,所有队员参加谈判。完工后根据出工多少进行分配。2015年8月11日户大毛没有认真绑脚手架,也没有绑防护栏就上去施工,从而导致脚手架下滑而摔伤。李**等七人对户大毛的受伤没有过错,与户大毛也不是合伙关系,收益是根据出工分配而不是均分,风险亦不应共担。原审认定户大毛摔伤当天参加施工的人员为合伙人,明显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诉讼费承担不当。户大毛摔伤是他本人造成的,与其他七人没有关系,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召集户大毛、陈**、闫东营、刘**、赵**、周**、李**、李**、李**为杨**建房,当时李**与其他几人约定所得报酬均分。原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李**、杨**、陈**、刘**、周**等人亲笔书写的证明,以及房主杨**、李**、陈**、刘**的录音资料。原审中杨**也确认将建房工程交给李**了,工钱也是杨**发给李**,再由李**发给其他人,记工也是李**本人完成的。李**称是其他人委托自己与杨**结账,没有任何证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在上诉中称户大毛参与了与杨**建房的协商,也与事实不符。参与建房协商的有李**、李**、李**、李**、高**五人,没有户大毛。原审提交的李**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李**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户大毛的死亡与2015年8月11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与实际不符。户大毛出院是因为项**民医院认为治疗没有效果,拒绝用药,答辩人不得已才将户大毛接回家。正是因为发生事故,造成户大毛受伤严重,最终医治无效导致死亡。死亡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李**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答辩人已经提供病历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李**承担2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造成户大毛死亡的原因是脚手架松动导致户大毛跌落。而脚手架是有李**提供,并且收取一定费用。从原审提供的脚手架照片可以看出,脚手架不符合建筑安全的规范,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起不到保障作用。综上李**作为召集人,脚手架的提供者和受益人,原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妥。(二)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诉状中诉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与原审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判决户大毛自身承担40%的责任,李**等人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李**的责任,同前述。其他七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于法有据,并非是因为七人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辩称:我找的李**,把盖房的活包给他了,钱我也给李**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明知自身没有建筑专业资质,仍与杨**订立口头建房合同,有杨**、陈**、闫东营、刘**、赵**的陈述为证。之后李**召集同样没有建筑专业资质且年龄偏大的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户大毛为杨**建房。建房时所用脚手架为李**提供,并收取报酬,且不服行业建筑安全规范。施工时,户大毛因脚手架松动导致受伤死亡。因此,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户大毛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专业资质,且年龄较大仍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杨**将自己所建的房屋交由没有任何建房资质的李**等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审判决户大毛承担40%的责任,杨**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审认为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应承担总损失20%的补偿责任,于法有据。但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中:陈**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判决表述错误,且与判决内容相矛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责令上诉人陈**、闫东营、刘**、赵**、李**、李**、李**每人补偿被上诉人黄*、户红旗、户二红、户三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040元。

上述各项费用,限各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420元,由上诉人陈**、闫东营、刘**、赵**负担16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6民终字第622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合。

  •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林。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营。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元。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换然。

  •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臣。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亮。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伦。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直。系死者户大毛之妻。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红旗,1969年8月23日。系死者户大毛长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二红。系死者户大毛次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三红。系死者户大毛三子。

  •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杨**。

  • 原审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洪彬

  • 审判员胡体兵

  • 代理审判员杜文杰

  •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