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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到被害李*开的代销点,后双方发生矛盾,李*报警后,太昊**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晚23时许,在派出所进行处理期间,双方又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与李*、及李*的妻子李*甲打在一起,李*的妻子黄*与李*的女儿李*乙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黄*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8日在太昊路公安局内,被告人李*与原告发生口角,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致轻伤二级,住院5天,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物质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31.5元、误工费62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209.5元。辩护人当庭提供医疗票据三张计4231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0元、重新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李*CT报告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入院、出院证明、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害人李*伤情、花费、从事职业等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李*的鉴定意见是鼻骨骨折,辩护人认为有很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CT是事发第二天的下午做的,办案民警没有全程陪同。被害人本人和其他人都有充足的时间去造假,当庭播放的监控,只能看到被告人有挥拳的动作,但是不能看到打击到被害人的身体哪个部位,监控中没有看到被害人的鼻子流血,被害人的轻伤虽然客观存在,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使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害人开设赌场,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在派出所内互相厮打,被害人先动手的,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本次犯罪只能认定是漏罪,累犯在上次判决已经被认定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到被害李*开的代销点,后双方发生矛盾,李*报警后,周口**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晚23时许,在派出所进行处理期间,双方又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与李*、及李*的妻子李*甲打在一起,李*的妻子黄*与李*的女儿李*乙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黄*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本案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人李*对李*的伤情提出异议,要求对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鉴定室委托周口市**鉴定中心对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仍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因本次伤情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4231.5元、误工费62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09.5元。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2015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发生在被告人李*取保候审,系漏罪。被告人李*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系堂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丙、李*丁、何*、黄*、李*戊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前科证明、(2009)川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川刑初字第0039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案发现场监控截图两张、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意见:(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46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46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146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重新鉴定意见一份;辩护人当庭提供证据:住院费用票据三张4231.5元、交通费10张100元、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CT报告单、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系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将本起犯罪与前罪宣告刑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又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有伤情,被害人李*存在一定过错,量刑时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部分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一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李*不构成犯罪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供述,证人证言的证实,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均能够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及被害人李*的伤情存在,辩护人辩称李*有造假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害人李*医疗费4231.5元、误工费62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刑初字第00098号
  •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

  • 诉讼代理人王梦勤,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9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周**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16日经河南**理局同意,将李*押解回周口市看守所现羁。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海

  • 审判员黄华

  • 审判员朱景玉

  •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