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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典中心)、上诉人陈*因与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典中心)、上诉人陈*因与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和陈*均为英典中心的学生。2015年1月16日10时左右,刘*和陈*在课间休息时,到学校休息室内玩耍,陈*突然骑到刘*的身上,致刘*左臂受伤,英典中心的老师发现刘*有异后将其送往郑州**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0元。同日刘*又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及其他医疗费共36983元。后刘*又先后到郑州同安骨科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到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及其它医疗费共8726.66元。英典中心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刘*5000元治疗费。后因刘*、陈*、英典中心协商无果,刘*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刘*的损伤情况构成九级伤残,刘*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需护理;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刘*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

另查明,刘*的母亲为刘*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刘*与陈*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英典中心学习期间,陈*骑到刘*身上致使刘*骨折,陈*作为陈*的监护人,应当对刘*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英典中心对刘*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刘*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请求判令英典中心、陈*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刘*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刘*住院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花费45859.66元;刘*共计住院33天,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因刘*未提供其父亲的误工证明,该院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共计算为167天,为28472元÷365天×166天=12948元,交通费该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以上共计158523.46元,该院酌定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3409.46元,英典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114元,扣除其已支付刘*的5000元,还余90114元。陈*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英典中心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英典**学校组织参加了人寿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因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刘*的母亲,被保险人为刘*,与英典中心无关,且该保险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英典中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6340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7409.46元;二、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0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6114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由刘*负担336元,陈*负担1990元,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负担29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英**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英**心平时对学员安全教育和管理均有制度要求。学员刘*和陈*对本案学员受伤事故均有责任。事发后英**心积极对受伤学员送医救治,并及时通知各方家长妥善处理事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英**心在本案中的主要责任在于,没有管理好空闲教室,导致学员擅自进入,在无人看管下相互打闹以致受伤,英**心有一定的监管不严责任,但该责任在本案划分赔偿过错责任比例时也不应当超过20%。英**心已尽到监管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基本事实有问题,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是按照老标准鉴定的,护理期限也是错误的,手术的护理期应在60天至90天,但原审认定166天。所以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英**心对刘*的全部实际损失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2、本案件不应支持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本案各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陈*和刘*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处学校已经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管和控制,其监管权暂时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负责该时间的监管和控制,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打闹导致受伤,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学校对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刘*的法定监护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与英典中心均对刘*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提出过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所以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少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英典中心与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鉴定报告程序和依据均没有问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英**心作为学前班教育机构,对该中心学生全天的上课、活动、就餐及休息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并管理。学生刘*与陈*在课间休息时,到旁边音乐教室玩耍过程中,陈*将刘*的左臂致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核实,由于该音乐教室通常只是关着门,并未上锁,因此学生可进入,导致脱离老师的视线与监管。因此英**心对学校管理及学生的监管均未尽到严格责任,对刘*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虽然英**心通过家长会等形式告知学生家长学校管理制度及安全注意事项,但学前班的学生毕竟年龄尚小,孩子的天性爱动,不能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家长将学生全天托付给英**心,英**心就应该全面、严格、细致、谨慎的尽到管理义务,保证学生的身体安全。由于刘*的左臂构成伤残,对刘*的身心及其家长的精神均造成一定影响,作为陈*的法定监护人,陈*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虽然英**心与陈*对刘*的伤情均提出重新鉴定,但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护理期限166天的认定,有医院实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英典中心与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负担2985元,由陈*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933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七英典语言培训中心。

  • 法定代表人沈*,该中心校长。

  • 委托代理人徐华权,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

  • 原审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刘伟。

  • 法定代理人单珊。

  • 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郜源,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 原审被告陈*。

  • 法定代理人陈飞,系陈某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航微

  • 审判员陈贵斌

  • 审判员赵晓涵

  • 书记员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