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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沙桂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沙桂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曹**、高**,被上诉人沙桂坪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秦*诉称:2015年1月30日,沙桂坪向秦*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秦*多次催要,沙桂坪拒不偿还。至起诉之日,沙桂坪仍未偿还秦*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沙桂坪偿还秦*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99.2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沙桂坪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秦*以与沙桂坪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沙桂坪以双方之间系共同理财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就争议的1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将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论证如下:

一、从借款合意形式的过程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不大。秦*陈述春节前沙桂坪找其说借10万元,说很快就还,其就答应了,沙桂坪未说其亦未问借款用途等,秦*的上述陈述只是对其所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简要复读而已,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内容、过程等细节事实未作叙述,语焉不详。10万元对于作为工薪阶层的秦*来说不应该是小数目,而秦*对借款形成合意的过程却仅作沙桂坪找其说借10万元很快就还,其就答应了的陈述过于简单随意,不合常理;作为朋友之间的借款一般会表明借款原因等关键事项,而秦*陈述的沙桂坪向其借款时未说原因其也没问借款用途即答应借款,直至庭审中秦*仍称不知沙桂坪借款何用亦于理不合。

二、从借条形成的时间来看,秦*陈述的借条形成时间与借条载明时间相矛盾。秦*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其庭审中陈述其系大年初八把钱给沙**,沙**拿到钱当天在其家打的条。经查询日历,当年大年初八为2015年2月26日,即沙**是2015年2月26日给秦*打的条,与其提供的借条载明时间相差近一个月。

三、从所借款项的来源来看,秦*陈述的款项来源与其银行交易记录不符,与日常习惯相悖。秦*称其所借给沙桂坪的款项来源系其于2015年1月21日从银行取的10万元,并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21日取款的中**行交易清单;诉讼中,经沙桂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秦*中**行2015年上半年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月21日取现10万元,2015年1月23日存现4万元。按照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秦*取现10万元又存现4万元下余应只有6万元,不够秦*所称双方提前约好的10万元借款数额;但庭审中秦*又称2015年1月23日存现的4万元系其取10万元款项之前家里放的。既然如秦*所述家中已有4万元,从银行取现6万元已够交付沙桂坪,而秦*从银行取现10万元放置在家中隔日又将家中原有的4万元存现,后又将从银行取现的10万元交付沙桂坪不合常理。

四、从借款交付的时间来看,秦*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前后矛盾。秦*在庭审中陈述其于大年初八把10万元现金交付给沙桂坪,当年大年初八是2015年2月26日;其又陈述是沙桂坪打条的当天即2015年1月30日将款项交付给沙桂坪。时间相差近一个月。

五、从秦*、沙桂坪与王*之间债权债务的关联性来看,沙桂坪向秦*借款不合常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起诉王*的郑**区法院卷宗材料,秦*、沙桂坪与王*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经秦*申请调取的沙桂坪起诉王*的卷宗材料中,有王*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沙桂坪100万元的借条,表明沙桂坪对王*拥有100万元的债权(沙桂坪诉讼中一直称该100万元债权中有秦*10万元)。经沙桂坪申请调取的陈**卷宗材料中显示秦*以自己名下房屋为陈**对王*100万元的债权作担保查封王*的财产;经沙桂坪申请调取的李**卷宗材料中显示2015年元月27日王*、陶**给秦*、李**各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以及秦*将对王*、陶**拥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根据上述卷宗材料,结合沙桂坪提供的秦*与段*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秦*认可该协议上签名系其所签。)表明秦*对王*拥有300万元债权控制权。既然秦*、沙桂坪在相同时间均与王*存在大额借贷关系,且均有利息回报,秦*、沙桂坪之间又曾是好朋友,对各自情况较为了解,故在该时间段内无论沙桂坪不付利息向秦*借钱还是秦*无息借给沙桂坪钱均于情于理不合。

六、从沙**给秦*出具借条及王*给沙**出具借条的时间来看,沙**对借条来源的陈述更为客观。沙**给秦*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内容为:今借秦*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2015年4月30日止;王*给沙**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内容为:今借沙**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2015年7月29日,利息已按双方约定扣除前三个月,余下后三个月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到银行卡。两份借条在载明的出具时间上相差三天;在借款起算时间上为同一天均从2015年元月30日起算;在借款期限上沙**给秦*出具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给沙**出具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利息亦是三个月结算一次;故两份借条关联性较强,而沙**陈述的王*给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有秦*的10万元,秦*因此要求给其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的内容对两份借条的关联性解释的较为合理,且秦*对此亦未作出相应说明,故沙**对借条来源的陈述更为客观可信。

七、从秦*起诉后与沙桂坪方自行谈话的内容来看,秦*庭外陈述亦有告沙桂坪的本意是合并执行王*的钱,本来是个假诉,变成真诉了等内容。诉讼中,沙桂坪提交了秦*与沙桂坪母子“谈话录音”的视听资料,秦*虽然对该视听资料提出了无法证明秦*、沙桂坪系共同理财的意见,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不说该视听资料能否证明双方是不是共同理财,仅秦*自己提到本案系假诉的内容就与正常诉讼的目的相悖。

本院查明

综上,秦*、沙桂坪之间就争议的10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秦*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沙桂坪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诉讼中,原审法院对秦*释明了在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秦*坚持其诉讼请求。鉴于秦*不依据法院的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现查明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与秦*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秦*所举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沙桂坪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秦*与其提起的借贷关系之诉即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秦*的起诉。

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秦*与沙**之间就争议的10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秦*与沙**之间确系借贷法律关系。1、沙**给秦*出具的借条清楚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间等内容,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且有沙**亲笔签名。沙**系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理解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2、秦*提交的中国**五路支行交易清单,证实了秦*出借资金来源及经济能力。3、沙**亲口告诉证人李*,她借给王*的100万中有借秦*的10万元。二、沙**抗辩称双方系共同理财,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没有有力的证据证实,辩称也不符合常理。1、沙**辩称王*接转了秦*在河南贵之樽酒**限公司的10万元理财资金,但没有证据证实秦*在该公司有10万元理财资金及王*接转该10万元。河南贵之樽酒**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据的合法形式,没有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2、王*给沙**出具的借条及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王*只欠沙**一人100万,无论王*还是沙**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都没有提到秦*。如果这100万是沙**和秦*的共同理财资金,为什么沙**不通知秦*参加诉讼,王*为什么也不披露这一重大事实。现王*因另一刑事案件被羁押,只有债务人王*才能说清这100万元的事实真相。三、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论证。1、沙**找秦*借钱时说快过年了,手头紧,想借10万元过年费,所以秦*不存在不知道借款用途。因为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期限较短,所以秦*也没有仔细询问借款用途,也没有要利息,现金交付也合常理,日期记忆模糊也正常。2、秦*在录音里提到的假诉,并不是这个诉讼是假的,本意是秦*拿到本案判决后,秦*申请执行沙**,因沙**已经申请执行王*,两案合并执行,王*付给沙**的钱直接付给秦*10万元。3、原审法院的分析论证都是推测,王*才是直接证人,请求法院调取王*证言,秦*与沙**到底谁在说谎就很清楚了。4、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双方不是借贷关系,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924号民事调解书也没有认定秦*是共同债权人,那么,秦*的10万元就面临无法主张权利的尴尬境地。四、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调取的秦*中**行2015年上半年交易记录及陈**卷宗、李**卷宗三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郑州**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书,由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沙**答辩称:秦*与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共同理财关系。一、关于两份借条的来源,2015年1月30日王*同时结转了沙**在河南贵之樽酒**限公司的融资资金90万元和秦*在该公司的融资资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秦*自己拿着沙**的两份合同和她自己的一份合同找王*的妻子陶**办理的结转手续,秦*让王*给沙**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随后秦*让沙**给她出具10万元的借条。二、秦*在一审中就10万元借条的形成作虚假陈述。秦*陈述的款项来源与银行交易明显不符,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借条载明的时间相差甚远。三、沙**提供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陈述更具有合理性。陶**的讯问笔录显示100万元借条和10万元借条形成的时间和地点,与秦*的陈述不一致。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秦*与沙**母子的对话录音显示本诉讼是个虚假诉讼。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沙桂坪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沙桂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沙桂坪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秦*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9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民终382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高英恒,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桂坪,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珊

  • 审判员马莉

  • 审判员刘平安

  • 书记员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