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市城关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杜楼联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联组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用现金36万元,借期2年,年利率8.5厘。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限公司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06万元,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再支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及利息4.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6万元,借期2年,从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年利率8.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限公司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06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5日,该笔借款的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偃师**杜楼联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6万元以及利息年利率为8.5里以及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借款日期从2013年1月6日到2015年1月5日;2.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6万元的事实。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由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5厘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偃师**杜楼联组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5厘计算,从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8元,由被告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偃师市城关镇后杜楼联组
负责人王*,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华,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魏希朝,男,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新建
审判员: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曹伟峰
代书记员: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