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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吴**参加合议,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庞*,被告代理人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任物业管理员一职。入职后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置之不理。我给公司反映要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也置之不理,原告入职以来法定假日多次值班累计11天。2015年5月27日,公司通知我上交员工工作卡,写自愿离职书,以便结算工资;28日公司又通知我让回去上班,水电费的事情已经解决了。我想内部调解但被告一直没有诚意,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克扣的工资250元,加发25%的工资报酬44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40元。三、原告向被告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非法。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在2015年6年26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书中这样表述: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6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作为被申请人的商**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5年第74号仲裁书对此也予以认可。2015年9月28日,陈某某又以同一事实,再次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矢口否认。3、陈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陈某某在仲裁申请书自认,在2014年4月陈某某就已知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知道其所谓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争议或以其他方式维护其权利。直至2015年6月及9月份两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因此陈某某已经严重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应该得到支持。4、陈某某恶意扣押百乐居298户业主的原始资料及工作证、办公用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判令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4年4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离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98.80元。2015年9月28日陈某某向商丘**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7日,商丘**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95.28元;三、驳回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培训协议、物业管理证书、工作证、工资卡、建行工资明细、社保缴费票据、裁决书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是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因与被告领导发生争执主动提出辞职,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的情况下,于次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元及克扣原告5月份5天的工资而加罚的报酬4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698.80元×1.5个月=2548.20元。关于是否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数额为1698.80元×11个月=18686.80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对被告要求因原告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36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254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双倍工资186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商丘某公司扣留的1#、2#、3#、4#、6#、12#、24#、26#、29#楼298户业主的相关资料原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2民初109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 被告商丘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西鸿利达综合楼东单元二层西户。机构代码56514496-8。

  •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孝忠

  • 人民陪审员徐守良

  • 人民陪审员吴长江

  • 书记员胡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