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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任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2月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1000元。商丘市睢阳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石*借款51000元,由于原告未开通工商银行账户,后原告通知出借人石*将该款汇入朋友即被告吴**工商银行帐户上。后被告吴**以该款为自己的债务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石*还款为由拒不将该款归还给原告任**。现原告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返还原告现金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向他人的借款汇至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现被告拒不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被告虽当庭辩称该款为案外人石*替所在公司归还自己的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之佐证此主张,现被告将51000元占有为己有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5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任咏梅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也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51000元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借款错误。1、一审证人石*系商丘市**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系好朋友,且与被上诉人的干妈秦**是同事关系,但证人出庭不承认。且证人称51000元是其积蓄,一直以现金方式存在其借住的房屋内,并将51000元轻易转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陌生人的帐户上,违背常理。故石*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称向石*借款,因其无工商银行帐户,经与上诉人协商,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转款不合常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明知借用帐户的后果,仍然借用,明显违背常理。3、被上诉人主张是在无奈之下才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而且是存入的现金,明显与证人所称转款地点在“商”字附近的事实、常理相悖。(二)涉案的51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的欠款。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依赖才在商丘市**有限公司投资,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有的、由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制成由投资公司的聂**出具的“收到吴**转来秦湘恒借款条七万元”的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归还该欠款,但被上诉人和商丘市**有限公司拒不归还。经上诉人不懈努力下,被上诉人和商丘市**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3日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归还本金51000元,仍下欠19000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1、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吴**归还答辩人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3日,答辩人任**向案外人石晗借款51000元,因答辩人未开通工商银行账户,答辩人就通知出借人石晗将该款汇入朋友即被答辩人吴**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被答辩人吴**收到该款后,以该款为其债务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还款为由拒不将该款归还给答辩人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判决被答辩人吴**归还答辩人任**51000元正确。2、被答辩人以其债务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还款为由拒不归还答辩人5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即2015年2月3日被答辩人吴**在收到该款后向答辩人任**回复的短信,内容为:“吴:51000元收到任:好的,你取出来哈!吴:现在你来取不”。证据四,即2015年2月5日答辩人任**在得知被答辩人拒不归还该款后,第一时间给被答辩人吴**的电话录音,吴**是这样说的:“吴:你现在找我也是白搭,找我我也没钱,条子也不会给你打的。这个钱我只能说是欠着你的,等那边的钱给我了,我立马都给你。任:你还用这个挡,那你把那个票给我。吴**给你那是不可能的事,我没见钱呢,我会给你票吗任:关键是你拿走了这5万块钱,你不给我打个条,我咋说?吴:你现在让他立马把钱打给我。……”。以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内容,足以说明答辩人任**是借用的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被答辩人吴**收到这笔款后,一开始并没有不归还答辩人的意思,后来不知基于何原因,被答辩人吴**隐瞒事实真相,矢口否认借用其银行账户的事实。根据以上两组证据,试想一下:若此款真是被答辩人吴**的债务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还给其的理财款,被答辩人不可能让答辩人任**来取钱,更不会以此款为要挟,恶意克扣该笔款,让商丘市**有限公司还款。也就是说,此款不可能是鼎海公司的还款,因为理财公司欠款的票据还在被答辩人的手中。综上,被答辩人吴**恶意克扣、拒不归还答辩人任**的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证人石晗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答辩人任**向案外人石晗借钱,因石晗告知答辩人通过工商银行转款方便,答辩人才借用了被答辩人吴**的银行账户,石晗根据答辩人任**提供的账户转款,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违背何种常理,被答辩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非是以此为借口,故意扰乱法庭罢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4、被答辩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答辩人)起诉称的其向石晗借的51000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答辩人)归还的欠款。”被答辩人吴**的这种上诉理由,正好验证了答辩人之前提到的“被答辩人为了达到恶意克扣答辩人此款的事实,故意编造有关事实,扰乱法庭的目的”。答辩人任**与被答辩人吴**根本就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如何向被答辩人归还欠款?此种上诉理由,根本不可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1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吴**自认与证人石*之间无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与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人石*将51000元现金于2015年2月3日15时43分存入上诉人帐户与双方当事人15时44分至16时5分的微信通信内容相印证,能证明石*汇入51000元现金后,吴**询问任**是否前去取钱之事实,该事实能够印证任**借用吴**银行卡之主张。上诉人吴**主张通过任**进行理财,却无证据证明其与任**之间存在直接经济往来关系,故吴**关于涉案的51000元是任**向其归还欠款的主张,缺乏合同基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又称51000元系商丘市鼎**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石*归还其在该公司的理财款,石*与任**均否认,吴**自认在商丘市鼎**有限公司投资理财70000元,有吴**与案外人即借款人秦**、保证人商丘**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商丘市鼎**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印证,但吴**不能证明石*汇入51000元系商丘市鼎**有限公司委托石*的行为,结合吴**持有聂**出具的借款70000元转土地合作开发条之事实,上诉人吴**关于51000元系商丘市鼎**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石*归还其在该公司的投资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之规定,上诉人将涉案的51000元占有为已有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1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807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咏梅,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利民

  • 审判员张学朋

  • 审判员李念武

  • 书记员杨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