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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长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身边有一女孩,离婚后,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订婚,同年2月26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月12日生一女孩(先天畸形),取名宋**,坐月子期间被告把我撵出家门,之后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因生孩子时是剖腹产,伤口一直未痊愈,从被告家出来后,我到处借钱看病,花费一万多元。又因无处居住,便在罗岭街租了一间房子居住,期间我多次回家探望女儿,都遭到被告拒绝。我和被告原本就没有感情,加上被告有一种隐私疾病不能治愈,2014年初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我撤回起诉。2014年12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我从被告家出来以后一直没有回去,被告对我也不管不问,使我彻底失去信心,为此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3日正式结婚,前后花去4万余元,但结婚后原告只回家住了不到2个月,后来一直住在罗岭街,她和她前边女儿的吃喝花费全部是我支付。2013年正月剖腹产生下一女孩,孩子满月过后,原告说要回娘家,我把她送到她家村口时,她不让我去她家,过了一段时间我去叫她,她仍不让我进门,后来我通过媒人和我二舅多次去叫她,她一直没有回来。我们所生的孩子先天有毛病(腰椎肿瘤)无法治愈,但原告从孩子满月过后到现在从来没有管过孩子,没有给孩子吃过一口奶,孩子看病花费5万余元,她也没有拿一分,现在她要求离婚我不同意,除非达到我的条件:1、孩子看病的钱她必须承担一半;2、孩子后期看病的钱她也得承担一半;3、孩子的抚养费她必须每月承担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订婚,同年2月26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孩,取名朱**;婚后又于2013年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宋**。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女宋**一直由被告抚养,因该女孩患有先天性腰椎肿瘤,为给孩子看病,被告先后花费23318.65元,原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1、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2、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3、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原告带一女孩单独生活,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较为困难;5、被告曾于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能力受限,近年来为给孩子看病花费较大,经济状况也较为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曾连续两次提出离婚,在自行撤诉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分居时间达三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婚生女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为由拒绝支付,但鉴于原告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故对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生活实际状况,认为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宋某甲的医疗费(23318.65元)的一半,即11659.33元,因原告从孩子满月之日起一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被告为抚养孩子支出较大,给其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女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案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甲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给付至宋*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宋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朱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力,探望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四、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某为婚生女宋某甲看病支出的医疗费的一半,即人民币11659.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328民初102号
  •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

  •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洛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新智

  • 书记员:刘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