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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余*甲身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本公司与登封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安排本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票面金额1395452.94元、税额237227.06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王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涉案税款已补缴等。综上,请求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余*甲作为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介绍,明知本公司与登封市**有限公司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安排本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以票面金额11%的价格从登封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票面金额1395452.94元、税额237227.06元。后王某某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扣抵税款。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的供述;证人余**、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设立和登记的相关材料;购销合同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河南**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明知河南**有限公司与登封市**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票面金额1395452.94元、税额237227.0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余**、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宋某某、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甲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甲因涉嫌本次犯罪被网上追逃,其于2013年4月13日因在郑州**开发区登记住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直至被抓获前,其未向有关单位、组织等主动投案或说明情况,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从中牵线搭桥,介绍他人虚开,事后分得少量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宋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辅助作用,是从犯;3、三名被告人的悔罪表现;4、涉案税款已追缴,为给国家造成损失;5、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三名被告人又符合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登刑初字第246号
  •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博

  • 人民陪审员刘新宽

  •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