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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敬诉卢**、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刘*敬诉被告卢**、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卢**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同时又约定未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苏*以其香港城小区55栋2单元1202房作抵押,被告卢**以其家用品商行作抵押。被告卢**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了欠条。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我找二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我找被告多次,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手机关机,故意躲避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被告偿还完债务止)。2、依法判决被告卢**承担违约金2000元。3、判决被告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归还。同时又约定到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等。被告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生意一卡通分两次向被告卢**转款共计95000元。原告自述口头约定月息两分五,在第二次转款45000元时扣除了本金10万元的当月利息5000元。其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被告卢**应予偿还。但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的95000元为准。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要求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其担保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卢**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龙民初字第2768号
  •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卫煜睿,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卢**,女,汉族。(缺席)

  • 被告苏*,男,汉族。(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唯颖

  • 审判员高妙婕

  • 代审判员曹艳敏

  • 书记员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