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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南召**务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召县城人民路原相室位置的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本公司职工李**使用,后李**将该房屋转交给妹妹即被告李**,由被告夫妻使用,二被告在使用中直接向南召**务公司缴纳了租金,但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未约定。2007年5月18日南召**务公司与原**公司签订了相室位置拆迁改造项目协议书一份,将包含被告使用的一间房屋在内的原相室位置交给原告改建承包使用,主要内容是:“根据县委、政府2013第18号文件精神,和商业局招商引资深化企业改革加大发展力度的实施意见和要求。……特订协议如下:饮食服务公司简称甲方,东**公司简称乙方,1、原相室年承包费15000元,分期分批缴纳,2、乙方必须是商业用房,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搞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集资房等,3、乙方在清理场地以及在建期间,甲方提供合法用地手续,边界纠纷或其它干扰均由乙方负责,4、甲方提供合法用地,(证号000三四五五)使用期限40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乙方在该土地上不论建任何商业建筑,到期乙方无条件移交饮食服务公司(场内所有建筑物),5、所办房产证隶属在饮食服务公司名下,有公司封存保管,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双方不得抵押、转让、贷款,6、无论建任何商业建筑,均由乙方自主决定,所需资金及一切建筑手续和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责,公司不负任何责任,7、在乙方施工期间的一切手续及以后经营期间一切税费等均有投资方负责,如乙方因建筑证件不全或其他原因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8、乙方属投资开发形式,自主经营,在经营期间无论出现任何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甲方概不负直接、间接和连带责任,9、如遇大型社会活动,乙方必须报甲方同意,不得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10、乙方营业后,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公司内部职工,11、因需基建、拆迁、协调等合同计算日期自2008年1月1日起为准。甲方南召**务公司、乙方南召县东**方大酒店。”(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印章)。2007年5月21日原**公司向南召**务公司缴纳了承包费60万元。此前南召**务公司多次以口头、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及其他相邻商户腾房,而仅有被告李**以南召**务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占用该房拒不腾房,并为此与南召**务公司、原**公司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直到2012年10月26日在南**法院工作人员、南召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2012年10月28日前商**司支付给李**人身损害赔偿金、营业损失及腾房费用共计90000元,李**、陈**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争议房屋中的物品全部搬出,将房屋交给商**司,商**司放弃追要李**此前所欠房租。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2007年5月21日交给南召**务公司的承包费60万元是以月率1.5分借款而来,被告在2008年1月1日就应无条件腾房,但一直非法占用到2012年10月共计58个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房58个月的利息损失522000元,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7年5月18日原告与南召**务公司签订了相室位置拆迁改造项目协议书,5月21日原告向南召**务公司缴纳了承包费后即取得相室位置的拆迁改造权利,但之前在此位置二被告已经与南召**务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占有南召**务公司的房屋,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二被告未及时腾房导致原告不能按期进行拆迁改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依据拆迁改造协议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南召**务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拆迁改造协议之外的二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60万元就是用于该房地产的拆迁改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原告南召**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召**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5月18日与南召**务公司签订相室位置拆迁改造项目协议,上诉人已取得该地段的拆迁改造建设使用等地产物权。被上诉人使用相室位置房屋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522000元,应予赔偿。原判以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陈**答辩称:上诉人诉说的522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公司主张侵权和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南召**务公司签订相室位置拆迁改造项目协议,即取得了该地段的拆迁改造建设使用等地产物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该合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人是南召**务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因租赁关系而占有房屋,三方当事人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权,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者,上诉人称为履行拆迁协议而支付给南召**务公司的60万元,耽误58个月没能履行合同,其利息损失52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南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90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朝阳。

  •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又名李**),女。

  • 法定代理人陈庆海,男。

  •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池涛

  • 审判员王小军

  • 审判员王生

  •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