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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惠**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惠**因与被上诉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理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6日07时许,惠**驾驶豫PG09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刘**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二)交认字(2015)第1500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受伤后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81442元,惠**已经向刘**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期限为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再查明:惠**驾驶豫PG0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惠**驾驶豫PG0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刘**要求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刘**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1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护理费11700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8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229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刘**已经七十二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75551.48元。惠**应承担50617.60元【(81442元+2580元+3000元-10000元)×80%-11000元】,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98528元(10000元+11700元+58538元+15000元+229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1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5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刘**承担100元,惠**承担600元、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中刘**提供的户口本没有派出所承办人的签章,不合法,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元,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3541元,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惠**不服原判上诉称,病历显示刘**以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所花医疗费中用来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一审中惠**提出对刘**的医疗费用所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惠**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减少原判第一项赔偿数额200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医保用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用药不能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一审中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的医疗费用哪些与交通事故损伤有关,哪些无关,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当庭提出的,且无具体人员情况,原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刘**现已将户口本签章规范,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判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的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提供了规范的户口本,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病历显示刘**以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所花医疗费是用来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的,惠**也没有指出刘**治疗用药中哪些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哪些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的,哪些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必然引起的。一审庭审中惠**当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和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惠**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6民终字第669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

  • 负责人朱**,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男,汉族,1981年10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

  •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1943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彭埠口。

  • 委托代理人理深,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群阳

  • 审判员张杰

  • 审判员何山

  • 书记员马艳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