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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胡漫漫、胡**、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胡漫漫、胡**、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中要求支付购房款的纠纷,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而非本院辖区,故钟**的起诉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因不动产所有权或者物权发生争执而产后的不动产纠纷。钟**基于买卖合同将不动产交付并过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已是一般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纠纷,向法院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虽双方因房屋买卖涉及不动产,但根据欠条可以看出由房屋买卖纠纷已转化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选择郑州**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

初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终字第399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漫漫,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现,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苟珊

  • 审判员秦宇

  • 代理审判员邱帅

  •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