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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小*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马**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马**初字第00022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张**,第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张*到小**司处工作,从事井下掘进的工作。2010年1月张*与众**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小**司处继续从事原工作。2012年12月小**司又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小**司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矿井关停为由给张*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主管部门为其提供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2013年5月1日,张*与**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小**司为张*办理了工资转移手续,**庄矿也接收了张*的相关手续,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张*如期到**庄矿上班。张*后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经焦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小**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文件第21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小*公司方因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于2013年4月30日与张*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由小*公司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张*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机会,张*于2013年5月1日与方庄矿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小*公司也将张*的工资关系转移给新的用工主体方庄矿,且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可见,本案属于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并未造成被告失业,符合(1996)354号文件21条的规定,小*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有效证据不显示与众**司有任何关系,故众**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张飞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9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的工作,直到2010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以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为由,给上诉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后,2013年5月被上诉人以能给上诉人两次安排工作的就业机会,骗取上诉人的信任给**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到新的工作岗位时发现现实的工作环境和待遇并不象被上诉人描述的那样,之后的第二天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工作时,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造成上诉人失业两年。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有关部门的精神给上诉人再次安排工作岗位,给上诉人造成失业的严重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的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小*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0054.68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上诉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造成劳动者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其与新的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集团公司内部单位之间调动人员所需要的手续和程序,事实上上诉人一天也没有失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13年4月30日,在小*公司资源枯竭,不再有工作岗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并且被上诉人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上诉人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的情况下,小*公司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随即就被安排到了集团公司所属的方**矿,并且与该矿签订了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终止,而是从同属**公司的小*公司调动到了方**矿。故本案中的解除合同是为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工作单位转移所需的手续和程序,此种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2、上诉人与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其事实上的失业,依据**动部(1996)35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造成其失业”的事实不存在,“骗取其信任签合同”之说无从谈起。上诉人与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就被安置到了同属于焦**团的方**矿,并且与该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仍按焦**团统一规定执行,年功工资不变,工龄连续计算,上诉人并未因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失去工作,故,“被上诉人造成其失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基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且去方**矿就业还是去其他单位就业,或者是不再让集团公司安排其再就业,选择的权利归属于上诉人,完全可以由其自行决定,小*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欺骗上诉人与方庄矿签订劳动合同,故,“骗取其信任签合同”之说无从谈起。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失业,一审判决“小*公司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众**司认为,本案与众**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市法院第二期人民陪审员联系方式及座号复印件,一审的陪审员王**是焦煤**山矿的职工,证明陪审员王**是矿务局的职工,和小*矿是一个系统的,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应当撤销原判。证据二、河南煤**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2013)586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小**司应该给上诉人提供两次就业机会,但小**司没有执行该文件规定,造成上诉人失业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不予认可,王**的身份我方不清楚,即使记载属实,王**与小**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与本案及本案中的小**司没有任何关系。小**司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张*与方庄矿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5月1日,而该文件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并且该文件对本案当事人根本不适用,张*与小**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就与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安排工作岗位拒绝上岗的情况。原审第三人众**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一审陪审员王**是九里山矿工作人员与小*公司无关系,在庭审中已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并未要求回避,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张*认为:小*公司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审判程序组成合议庭,导致判决不公,应当撤销。证据二的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给上诉人安排两次工作,导致上诉人失业,也没有按照其法律规定给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一事实。

小**司认为:小**司不应当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0054.68元。1、一审程序没有任何瑕疵,人民陪审员王**与小**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开庭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审法官是明确告知当事人的,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程序上不存在瑕疵。2、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理由详见答辩状。上诉人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造成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失业,小**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履行将其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由新的单位为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上诉人2013年4月30号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5月1日就与方庄矿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天也没有失业。因此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第三人众**司认为:该案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小*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小*公司资源枯竭、矿井关停,2013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张*与方庄矿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小*公司将张*的工资转移到方庄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小*公司“主管部门为张*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张*在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从小*公司一审出具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张*到方庄矿后,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因此,张*与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由主管部门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张*失业,符合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小*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

  •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卢泰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苑小区4号楼。

  • 法定代表人琚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闫哲卿,系该单位员工。

  •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焦作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富中

  • 审判员陈金刚

  •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 书记员张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