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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执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身份证号:××)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4月25日到6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2.5%,转入刘**(6224210000003226627,郑州银行西大街支行)人民币975000元,收到现金25000元。当日,原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名下转入97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20号
  •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迪

  • 代理审判员赵丽霞

  • 人民陪审员孟宪梅

  • 书记员马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