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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彭**、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彭**、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田**、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本金利息外,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元。借款人愿用车牌号为豫AL9T95的大众牌轿车作抵押。被告彭**、刘**在该借款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6日、8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作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8日、7月29日,被告刘**、王**共同做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原告虽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其后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彭**、刘**、王**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田**所抵押的车牌号为豫AL9T95号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26日借款条一张;

2、车牌号为豫AL9T95号轿车登记本一本;

3、刘**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4、刘**、王**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5、刘**、王**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田**出借10万元,借期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4%,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本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800元;2、田**为本次借款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L9T95轿车抵押给原告;3、彭**、刘**、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4、借款到期后,原告连续、多次向田**催要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彭**、刘**、王**承担保证责任。

6、证人陈*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如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800元;借款人用车牌号豫AL9T95大众牌轿车做抵押;保证人自愿为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条上签字,被告彭**、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

后被告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清偿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王**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本人的借款以及我介绍的借款人的借款保证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归还完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款,刘**、王**愿意还清所有债务。

2015年7月29日,被告刘**、王**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及杨*、耿*、吴*、侯**等人从李**处借的本金及利息约34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追回并付清此笔款项,如届时未能向李**全部清偿,本人及王**等人承担连带清偿等一切责任,期限两年。现原告以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L9T95车辆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至被告田**名下。被告田**以该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返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到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800元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对田**抵押的豫AL9T95号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以其名下豫AL9T95号车辆为借款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对田**抵押的豫AL9T95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刘**、王**对田**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彭**,刘**和王**分别在借款条和承诺书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刘**、王**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债务人田**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彭**、刘**、王**对借款10万元的本金及违约金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李**对被告田**抵押的豫AL9T95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彭**、刘**、王**对上述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被告田**、彭**、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牟民初字第3214号
  •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田**,男,1986年4月13日,汉族。

  • 被告彭**,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

  • 被告刘**,男,1989年2月2日生,汉族。

  • 被告王**,女,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景慧

  • 审判员刘亚若

  • 人民陪审员刘松喜

  • 书记员郝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