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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黄*甲、黄*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黄*甲、黄*乙、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黄*甲、黄*乙、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马*与被告黄*甲在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但被告黄*甲在原告家仅居住10日即离开家,至今不归。从认识被告黄*甲之后,其父母三人利用订婚、需要买房、上车礼等手段向原告索取了大量财物后,被告黄*甲举行仪式后数天时间即不辞而别,显系骗婚,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要的礼金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方送的彩礼是71000元,已用于结婚开支和双方生活全部花完,还欠有外债。原告起诉黄**、常*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把有些属于赠与的钱财也算作彩礼了。给付彩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多,不应退还,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黄*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现金1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方600元。2013年12月6日看好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50000元。原告马*与被告黄*甲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上车礼1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与被告黄*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彩礼返还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黄*甲与原告马*共同生活二十天便外出未再与原告马*一起生活,原告马*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黄*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被单6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黄*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礼金共计70400元,事实清楚。因原告马*与被告黄*甲实际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参照河南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原告飞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予以返还,返还比例以70%为宜,计款49280元。被告黄*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黄*甲系黄*乙、常*之女,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黄*乙、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对于黄*乙、常*辩称“黄*甲已成年,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诉我们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甲、黄*乙、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礼金49280元。

二、被告黄*甲个人财产(嫁妆)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被单6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返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马*承担330元,被告黄*甲、黄*乙、常*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民初字第01646号
  •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农民。

  •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甲,农民。

  • 被告黄*乙,农民,系黄*甲之父。

  • 被告常*,农民,系黄*甲之母。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相东,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振忠

  • 代书记员彭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