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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申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申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申诉称,被告在后刘*开设一建筑材料门市部,2014年,被告借其现金10万元,经追要马**偿还5万元,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1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其不知道借原告的款,实际借款人是马**,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其签名追认。借据上显示是原告和马**两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马**应当履行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据上的“郭**建材专用章”也是马**自己盖的,建材门店章上面虽有“郭**”,但该建材门店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马**夫妇,该借款原告也没有向其追要过,而是一直向马**追要,下欠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仍应当由借款人和建材门店的实际所有权人马**继续偿还。

被告马**辩称,其是郭**的母亲,郭**借钱借不到,郭**让其借张**的款,郭**管账的,所有的欠条和收条都是郭**管,该借款也直接转冠龙水泥厂用于购买建材了,自己没占一分,这个钱该郭**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提供被告马**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前刘张**款10万元整,1万元每月100元,借款人马**、郭**,2014年7月11日。张**、马**均认可该借条上的内容及名字为马**一人所写。2015年1月份,张**持借条向马**追要该借款时,因未还借款,双方对利息结算后在借条下面注明本息1075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马**追要借款时,马**偿还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付。诉讼中,被告马**提供2015年1月28日其夫妇与郭**对经营财产的分配和债务清偿协议,用以证明一切外债都是郭**偿还。同时,被告马**还提供了确山**有限公司收款单,以证明借原告10万元直接用于购买水泥了。张**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称:其不同意马**夫妇与郭**签订的财产分配和债务清偿协议,因马**借的款,谁签字借款谁负责,其就向马**一人追要该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张**自述:在此之前其就借给过马**钱,每年也是6月1日前还,这次马**去其家借10万,其让马**盖个章,马**写借条后加盖的建材门市部印章,借钱和还钱的所有事儿都是和马**谈的,借款和后来还款时郭**均不在场,也不知道。其不认识郭**,也没找郭**要过钱,这次因被告家庭内部矛盾纠纷,马**没有付清该借款,其只向马**一人追要借款。马**自述:建材门市部是其夫妇投资的,由郭**管账,因5万元无息贷款的信用障碍原因,其把原为自己姓名的建材门市部换成郭**的名字。自己与张**协商借款本息时,郭**也不在场,借款到期后,其与郭**商量把借款还了,但郭**不认可,也不同意。2015年6月1日之后自己偿还原告款5万元,该借款止于2015年元月份本息合计10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马**提供与郭**的分家协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借原告张*申款10万元,有被告马**向张*申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1万元每月100元”,可认定月利率为1%。被告马**称自己借原告款经被告郭**同意,缺乏证据,且被告郭**不予认可,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被告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马**辩称应当由郭**偿还,本院无法支持。马**称借款用于建材门店的经营,该借款的用途不能对抗出借人张*申向其追要借款本息权力的行使。马**与郭**之间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在没有债权人张*申签字认可情况下,对债权人张*申没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张*申在诉讼中一直要求借款人马**偿还借款本息,并非要求郭**偿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申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1%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付5万元从应付本金10万元和相应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1361号
  •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住平舆县。

  • 被告郭**,女,汉族,住平舆县。

  • 委托代理人王爱珍,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女,汉族,住平舆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新民

  • 审判员于素辉

  • 人民陪审员马艳丽

  • 书记员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