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石**、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石*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上诉借款由被告李**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追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我委托我弟弟王*刚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石*指定的账户上20万元,中间原告石*把王*刚的车卖了25万,这25万元也是偿还的我的借款,从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4月18日每月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我现在已经超额偿还原告的借款了。

被告李**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李*已经把钱还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李*的个人账户384000元,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通过王**的账户向石*指定的账户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李**的银行卡明细,证明通过李**的账户每月向原告石*还款28000元。原告石*只给被告李*384000元,当时是先打的条后汇的款,16000元未给我,我实际借原告384000元。但已经偿还原告84000元了。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石*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汇款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汇款人是王**,收款人是徐**与本次原告起诉的借款当事人信息不一致。汇款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起诉的是李*的借款纠纷,李**所归还的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样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汇给被告李*384000元,是因为当时石*卡上只有384000元,又给李*现金16000元,当时李*又把这16000元又给石*了当成第一个月4分的利息了。

被告李*、李**对原告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石*汇入被告李*账户384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李*、李**均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被告李*通过李**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石*借款,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故对原告石*要求被告李*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的事实,但被告李*、李**均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18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384000元计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356000元计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344000元计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328000元计付;2015年3月3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计付)。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02民初150号
  •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 委托代理人米石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 被告李**,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冬冬

  •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