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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王**、张**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委托其同事崔**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崔**仅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王**的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资料,亦未提交其所在单位的推荐材料和其属于该单位的证明,故对其代理人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公司、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林*公司和被告王**、张**因林*公司经营需要,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王**、张**和许来铜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人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并另行承担迟*支付还款的5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打给被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8月份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公司也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林*公司和连带保证人要求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被告王**的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其代理人庭审时陈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缺席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林**司、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现金的事实;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现金转到被告司机崔**的银行卡内,崔**代收的事实。4.录音光盘、书面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王**为催要还款到王**办公室见面协商还200万元本金、利息,主要说明借款的原因及6个月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偿还的事实,其中提到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将200万元的现金打入同事崔**的卡内,王**对此事认可,王**并未筹借到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曹**(甲方)与被告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许来铜及被告王**、张**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被告约定:被告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自借款到帐之日起,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保证人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为乙方借款做担保并履行连带责任。若乙方延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迟延天数支付利息外,还需按迟延支付的50%另行支付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曹**交来借款贰佰万元整。2014年2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打给被告王**的司机崔**。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公司和保证人还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公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公司、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39号
  •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男,46岁,回族。

  •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薛**。

  • 被告王**,男,51岁,汉族。

  • 被告张**,男,53岁,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福军

  • 审判员王惠敏

  • 代审判员司少华

  • 书记员薛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