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丰**司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于**经销丰**司经营的复合肥,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共欠贷款41050元,2011年11月21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月4日退货价值11396元,下欠19654元。丰**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于**拖欠丰**司货款19654元,有财务记帐明细单和于**收条及欠条为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丰**司要求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司欠款19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述称“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的是张**,而不是于**。2、于**代销丰**司的化肥,当时商定搬口街上只能由其一人经营该公司化肥,丰**司违反约定也让他人销售,减少了其销量,造成了其损失。事后丰**司承诺给其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因此,如果相互折抵,其还欠丰**司9600元。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有一处将“于国厂”打印成“张雪山”属笔误,原审已下过补正裁定。2、于国厂没有证据证明丰**司承诺给其10000元经济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有一处将“于**”打印成“张雪山”属笔误,原审已下发过补正裁定,于**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理。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丰**司承诺给其10000元经济补偿,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1231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 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温淼方,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天鹏

  • 审判员许向朋

  • 代理审判员徐鲜鲜

  • 书记员韩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