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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常熟支行与李祖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陈**、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78591.11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2139.52元,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后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6215元。三、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陈**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935元,由被执行人李**、陈**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06880.63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熟执字第00972号
  •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

  • 负责人周**,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李**。

  • 被执行人陈**。

  • 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沧浪)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苏州市苏惠路98号)。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俊华

  • 审判员王宇

  • 审判员王芳

  • 书记员万雨龙